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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与吴广利、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吴广利,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51号原告景喜梅,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华,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同,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利,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李习全,职务村主任。原告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诉被告吴广利、第三人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原告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被告吴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清、第三人永远村委会主任李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诉称,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的40亩责任田,承包费每年1000元,粮食补贴由被告领取。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将40亩地交由被告经营。合同签订之初粮食补贴还没有发放,后来依据相关规定补贴款直接补给二轮土地承包人,原告自2009年开始领取种植补贴,被告则以种植补贴原告已领取,粮食补贴与承包费差不多为由而拒付承包费。国家免收农业税,又进行种植补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现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吴广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40亩土地合同是转让合同,当时有村里盖章,原告已经从承包关系中退出,承包双方是村里和被告,与原告无关。粮食补贴发生变化的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如果是情势变更,原告应在2004年知道后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但是原告并未申请,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远村委会述称,原、被告签订有协议,转让村里也同意,村里在转让协议上也盖章了。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2004年3月20日》、《合同—房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转包合同不是转让合同,现出现不收取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的情势变更,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被告当时承包原告的土地并不挣钱,免收农业税并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2004年原告明知免收农业税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合同书—2004年11月21日》、《证明—2015年5月18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双方经协商增加了200元承包费,后经村委会调解,2009年起原告领取补贴,被告不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该合同不能反驳情势变更。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转让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虽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书—2004年11月21日》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喜梅系原告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母亲,原告景喜梅与被告吴广利同系科右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村民。2003年原告景喜梅丈夫李某某与被告吴广利签订《合同--房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将三间房以6000元卖给被告,并将其土地40亩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24年,2004年至2026年农业税以及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在第三人永远村委会的证明下补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载明:永远村一社李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40亩经村、社及本人同意由吴广利承包,期限2004年3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其中所承担的税费陈欠款及义务工由吴广利承担。若不履行此合同,村、社收回承包土地,另行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04年开始向土地��包人发放粮食补贴款,2004年11月21日原告景喜梅又与被告吴广利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40亩地的粮食补贴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同意并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增加了200元。合同签订后,2004年至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由被告领取(粮食补贴款逐年递增,2003年、2004年的粮食补贴款在2004年同时发放),被告每年按期给付原告1200元土地承包费。2009年原告景喜梅将其丈夫李某某的粮食补贴卡挂失并领取了2009年的粮食补贴款1800元,被告因此拒绝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双方也因承包费给付及粮食补贴款领取问题产生纠纷,后经永远村委会调解,因粮食补贴款高于承包费,2009年起粮食补贴款由原告景喜梅领取,被告不再给付原告承包费。另查,2015年时粮食补贴为每亩70元。原告景喜梅丈夫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病逝,现四原告以国家免收农业税且发放粮食补贴,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40亩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原告景喜梅丈夫李某某与被告吴广利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李某某将其土地40亩转包给被告吴广利耕种,被告按年支付承包费,李某某与永远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没有终止,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土地转包关系,而非土地转让关系。因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且双方的转包事实已经过第三人永远村委会证明,双方签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2004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免收农业税、粮食补贴增加等情势变化时,并没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通过2004年开始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200元、2009年起粮食补贴款由原告领取,被告免付土地承包费等方式适���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此外,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应条件,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现原告再次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农业税及粮食补贴发生变化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喜梅、李爱华、李建华、李东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山审 判 员  陈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泽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