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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卫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李卫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2801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亮。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卫亮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进行清算。2015年5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依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清算义务。经原告审核双方往来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424606.9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24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卫亮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公路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卫亮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运输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同一事实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