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恢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姜长清与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长清,于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长清,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于志彬,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姜长清与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姜长清依据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灰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志彬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尚欠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0元(余下放弃)。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杨树镇支行有代发的工资。每月开720余元。作出执行裁定书,每月扣100元,共扣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