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顺宇诉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宇,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864号原告:郭顺宇。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悦仲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纪新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明。原告郭顺宇诉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宇,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宇诉称:2002年我在伊宁市胜利街13巷9号建的房屋,2006年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我房屋的西面建了加油站,2007年12月份被告的卫生间渗水,造成我的部分房屋受损,当时规划局、石油公司都来人查看房子受损的程度,当时房屋损坏的程度比较严重要求我搬离出去,为了安全我搬离了受损的房屋。当时我要求石油公司给我赔偿搬家的费用也未给付,到2010年受损的房屋基本恢复正常,现在也不渗水了,情况基本消除,但给我造成的房屋损失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搬家期间的费用、房屋裂缝需要维修费用合计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安全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诉称:原告房屋受损的时间比较长,原告曾经在2008年诉讼过一次结果撤诉。当时加油站刚建好浇花的水及卫生间的水渗入到原告的房屋属实,当时经查看原告的房屋未出现裂缝现象,原告所述房屋受损,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出租或低价出租与我方无关,我方愿意将原告房屋水侵的墙面粉刷一下,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数额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顺宇的房屋坐落于伊宁市胜利街13巷9号系2002年所建,2006年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原告郭顺宇的房屋西北面建了一座加油站,2007年12月份由于被告加油站的卫生间渗水,造成原告的部分房屋墙面粉刷部分脱落,对该事实被告认可。2010年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加油站的渗水处已得到彻底解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墙面受水侵的痕迹,其墙面地面未看出有裂缝现象,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原告自己的主观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法庭释明原告不要求评估和鉴定,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愿意将原告房屋水侵的墙面粉刷修复,但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墙面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加油站渗水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方的行为后果从而所产生的赔偿数额。以上两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本人主观计算所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不申请评估和鉴定,故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顺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拉扎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