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溪诉颍上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溪,颍上县公安局,颍上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18364-X。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永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廉鹏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18275-1。法定代表人窦灿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锟,颍上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彭溪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溪,被上诉人颍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青、廉鹏飞,被上诉人颍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青、廉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溪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25日,其到迪沟镇政府要求解决下岗分流一事,迪沟镇政府不作为,导致了其对迪沟镇党委的牌子进行了约十分钟的贴近保护。迪沟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不服。请求法院撤销颍上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颍上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溪于2000年机构改革时下岗分流,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问题。2015年4月23日12时左右,因其要求镇政府出具有关证明的目的没有达到,即先后用手掰、竹竿撬的方法将悬挂在迪沟镇党委政府大楼门旁的“中国共产党迪沟镇委员会”的金属牌子摘掉带回家。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彭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彭溪不服,向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颍上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颍政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颍公(汤)行罚决字(2015)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彭溪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共秩序是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原告彭溪不听劝阻,采取用手掰、用竹杆撬的方法将悬挂于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大楼门旁的“中国共产党迪沟镇委员会”的金属牌子摘掉并抱回家中,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彭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颍上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颍政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彭溪以迪沟镇人民政府不作为,故将“中国共产党迪沟镇委员会”的金属牌子摘下进行“贴近保护”为由,要求撤销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颍公(汤)行罚决字(2015)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颍上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颍政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溪负担。彭溪上诉称:颍上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颍公(汤)行罚决字(2015)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颍政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决定。颍上县公安局辩称:彭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无事生非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案件特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该局对其处罚适当颍上县人民政府辩称:颍上县公安局对彭溪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颍上县人民政府对彭溪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颍上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实证据。1、彭溪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汤淼、赵海南、常明的询间笔录共4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彭溪寻衅滋事的具体过程。2、物品登记表2份。证明彭溪实施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3、现场照片4张。证明彭溪摘掉牌子的前后情况及工具状况。4、视听资料。证明彭溪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5、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彭溪身份及违法犯罪情况。二、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口头传唤记录、告知笔录、审批表、对彭溪及迪沟镇人民政府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颍上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颍上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人民政府(2015)颍政复受字第05号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证明对彭溪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的事实。3、(2015)颍政复结字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对彭溪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4、颍上县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彭溪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颍上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向复议申请人彭溪、被复议申请人颍上县公安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彭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二审庭审时,彭溪还向法庭举出颍上县公安局已经举证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另,其虽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并调取证据,但该申请属于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上县公安局对彭溪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彭溪因向颍上县迪沟人民镇政府要求出具参加公务员考试证明未果后,不听劝阻,采取用手掰、竹杆撬的方法将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大楼门旁的“中国共产党迪沟镇委员会”的金属牌子摘掉并抱回家中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颍上县公安局对彭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颍上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颍政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彭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