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玲与迟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玲,迟秀艳,张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玲,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秀艳,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雪艳,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花园小区6号楼中单元602室上诉人金玲因与被上诉人迟秀艳、原审被告张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金玲与迟秀艳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金玲向迟秀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月息20‰,借款人金玲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小区6#262号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30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迟秀艳取得他项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借款人和出借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一并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书》是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将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向赤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11日,张雪艳亦与迟秀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月息20‰,借款人张雪艳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B区68幢01051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同日亦对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金玲和张雪艳借款后,迟秀艳在张雪艳和金玲的授意下将金玲的30万元借款及张雪艳的500000元借款合计800000元同时于2013年8月12日汇入案外人轩辕国忠的账户内。另查明,迟秀艳持有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迟秀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账号×××轩辕国忠金玲2013年8月12日”的欠条出具者不是金玲本人而是张雪艳。原审认为,金玲借迟秀艳300000元事实清楚,金玲应予偿还。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迟秀艳是否向金玲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未向迟秀艳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1日与迟秀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份合同予以公证,如果迟秀艳2013年8月12日未按照金玲的授意将借款汇入案外人轩辕国忠的账户,金玲亦不可能于2013年8月13日将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小区6#262号房屋的抵押担保财产的他项权办理在迟秀艳名下。金玲应该能够认识到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他项权的法律后果。该案的另一张雪艳系金玲的亲属,其以金玲名义为迟秀艳出具借据,并在欠条上注明“今欠迟秀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账号×××轩辕国忠金玲2013年8月12日”,且张雪艳的职业为教师,对代金玲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该认知到其法律后果,并且金玲认可事后张雪艳也通知了其本人,金玲未在知悉张雪艳代其出具借条后的合理时间申请变更或撤销抵押权,应认定金玲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名字轩辕国忠,且迟秀艳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已将包含张雪艳的借款500000在内的借款合计800000元一次性汇入轩辕国忠账户内,金玲辩称迟秀艳未向其本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迟秀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金玲、迟秀艳庭审中抗辩与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结合已经证明迟秀艳和金玲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迟秀艳要求金玲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自借款日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并要求金玲自2015年5月11日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20‰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迟秀艳要求张雪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迟秀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6000元。金玲按照月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迟秀艳要求张雪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金玲没有向被上诉人迟秀艳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迟秀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张雪艳未提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玲虽然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迟秀艳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但上诉人金玲对其与被上诉人迟秀艳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该抵押合同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金玲,被上诉人手持30万元借据虽然不是为金玲本人出具,借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该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汇入案外人轩辕国忠的账户后,上诉人金玲于2013年8月13日将其房屋的抵押担保财产的他项权办理在迟秀艳名下,故该借款支付履行时间在先,办理抵押担保财产的他项权办理手续在后,从此能认定上诉人金玲认可被上诉人迟秀艳向案外人轩辕国忠账户汇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不是涉案款项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玲借被上诉人迟秀艳3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金玲应予偿还。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迟秀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