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风钗、詹贯峰等与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钗,詹贯峰,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32号原告陈风钗,女,1939年9月17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詹贯峰,男,1972年7月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标文,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陈风钗、詹贯峰因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风钗之夫詹元良之祖父(原告詹贯峰曾祖父)詹火、祖母邱舜治的合葬墓及另一穴更早祖坟共占地约300多平方米土地,位于仙游县枫亭镇东宅村赤岭自然村东宅果场东面边缘。因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强迁原告家庭墓地。经了解,2014年4月3日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办理年产500万双鞋生产线建设项目征占林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林地报批手续;同年4月15日,仙游县城乡规划局给莆田市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17日,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给詹元良(又名“黄元良”,原告陈风钗之夫,2015年2月24日去世)发送限期迁移坟墓通知书,要求詹元良将涉案坟墓于2014年4月22日前迁移,逾期按无主墓处理。2014年9月许,在县镇的进度强推下,厂区土地已完成砍伐树木、平整地面,但暂时将原告家庭墓地圈在墙外。2015年10月25日,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陈风钗发出通知要求11月6日迁移坟墓,否则按无主坟墓处理。同年11月9日枫亭镇副镇长张燕华向原告詹贯峰的姐姐传达迁坟的意见。同年11月12日,仙游县枫亭镇强迁队将原来位于辉特鞋业圈建围墙外的墓地非法挖掘填平。被告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安排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非法征用该镇东宅村原告陈风钗之夫詹元良之祖父(原告詹贯峰曾祖父)詹火、祖母邱舜治(原告詹贯峰曾祖母)合葬墓及另一更早祖坟共占地约300多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仙游县政府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强制清理原告家祖坟的行为。根据枫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土地的征收由枫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于2015年11月12日由枫亭镇人民政府对位于东宅村赤岭自然村的坟墓进行清理,被告并未实施清理原告家祖坟的行为。原告所举证的所谓枫亭镇副镇长张燕华的短信内容仅是张燕华个人的意见表示,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安排枫亭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清理行为。2、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明确。土地征收包括许多环节,原告笼统起诉土地征收行为,造成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家的祖坟被征收后,其权益已转换为要求补偿安置的权利,现起诉征收,也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3、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布《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5月18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月25日枫亭镇人民政府发出《限期迁移坟墓通知书》,涉案土地已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律程序,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安排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非法征用该镇东宅村原告陈风钗之夫詹元良之祖父(原告詹贯峰曾祖父)詹火、祖母邱舜治(原告詹贯峰曾祖母)合葬墓及另一更早祖坟共占地约300多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诉讼请求仍为:撤销被告非法征收枫亭镇东宅村原告陈风钗之夫詹元良之祖父(原告詹贯峰曾祖父)詹火、祖母邱舜治(原告詹贯峰曾祖母)合葬墓及另一更早祖坟共占地约300多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所提上述诉讼请求包括了征收土地行为的各个环节。经审查,原告所提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征地方案;(二)提出征地申请;(三)批准征地;(四)发布征地公告;(五)办理补偿登记;(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八)交付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过程包括多个环节,各环节的实施主体不同,其中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补偿登记及土地交付的实施主体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告起诉土地征收行为,经庭审释明,原告既不愿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诉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又无法明确其提起诉讼针对哪些土地征收环节,而以笼统以征收行为违法作为其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风钗、詹贯峰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风钗、詹贯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