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相与被告杜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相,杜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65号原告吴国相。被告杜国军。原告吴国相与被告杜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国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相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商定将坐落于大西沟二道沟阴坡低品山场承包给被告杜国军,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吨矿石给原告抽成4.5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尚欠原告420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山抽款4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国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吴国相(甲方)与被告杜国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大西沟二道沟阴坡属于顺达矿业集团采区内的低品位山场承包给乙方,同时约定了甲方收取山抽款每吨肆元伍角(4.50元)为上缴款。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国军未履行协议,尚欠原告42000.00元未付,被告杜国军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山抽款4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山抽款的义务。被告杜国军尾欠原告吴国相4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因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相山抽款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杜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