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佰阳与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佰阳,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董佰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龙,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董佰阳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丽梅、付晓红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佰阳、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佰阳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房屋座落于龙港区铂金水岸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总价款275,767.00元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原告先付购房款140,000.00元,余款在楼房交付时全部付清,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可至今所建的楼房地基建完后一直闲置,一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房屋,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的行为和做法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二、由被告返还首付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误工费3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不想退房款,但是现在销售非常紧张,两年销售为零,政府配套工程全部停工,我们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材料商在垫付都存在很大问题,我建议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董佰阳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座落于龙港区铂金水岸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总价款275,767.00元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40,000.00元,余款在楼房交付时全部付清。被告葫芦岛市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并为原告董佰阳出具该首付款的收款收据。现该商品房至今亦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佰阳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14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佰阳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4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佰阳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佰阳购房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付晓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