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第26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父母之命而同居生活。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变更请求婚生小孩刘洋由原告抚养,小孩刘丽、刘超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3年2月5日生育女刘某甲,2004年12月28日生育女刘某乙,2007年6月1日生育子刘某丙。2007年8月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相互联系甚少,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欠有共同债务。婚生小孩现随外公、外婆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未能修复。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见被告对维系婚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不够重视,消极对待夫妻矛盾,致本院调和双方关系,化解双方矛盾缺乏必要的条件。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育费用自理。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袁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用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伟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