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富贵、张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贵,张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43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法定代表人程建勇,系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群英,系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健,系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张富贵,男。被告张华丽,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富贵、张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健,被告张富贵、张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富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11.7%,目前所欠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现被告张富贵借款已超出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张富贵的借款凭证;2、借款人张富贵的借款合同;3、保证人张华丽保证合同;4、、借款人张富贵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表。被告张富贵辩称,该笔借款原系张华丽所贷,为我所用,将张华丽的贷款转到我的名下,我本人同意,但我不同意张富贵担保,我要求自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华丽辩称,2004年以前,本人自己贷款100000元给张富贵所用,后因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本人归还贷款,经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到的张富贵名下,但要求本人担保,本人受胁迫担保,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富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约定11.7%,同日,被告张华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华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1266.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富贵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富贵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富贵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华丽作为被告张富贵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丽辩称,其担保系受胁迫签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前的利息为21266.4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张华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即1513元,由被告张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