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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新文与余士洋、胡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文,余士洋,胡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174号原告:吕新文,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被告:余士洋,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被告:胡满秀,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原告吕新文诉被告余士洋、胡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士洋、胡满秀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胡满秀到我家请求帮忙借6.2万元帮被告余士洋贩木芯,用二年,并约定到期后如不归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到期被告余士洋仅于2016年2月6日付2.6万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余士洋偿还借款3.6万元,违约金18600元,(诉讼后违约金以实际还款而定)。被告胡满秀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被告有违约责任。二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胡满秀到吕新文家请求帮忙借6.2万元帮被告余士洋贩木芯,双方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款二年,到期后如不归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到期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余士洋仅于2016年2月6日付2.6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士洋偿还借款3.6万元,违约金18600元,诉讼后违约金以实际还款而定。被告胡满秀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清偿而拒不清偿的,应当依法强制清偿,本案原告为帮助被告余士洋生意周转,而借钱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到期后还款而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士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满秀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士洋偿还原告吕新文借款3600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余士洋支付原告吕新文借款违约利息(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满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