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祥、长春市双阳区瑞祥节能炉具厂与徐树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祥,长春市双阳区瑞祥节能炉具厂,徐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祥,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瑞祥节能炉具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董秀丽,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岭,该厂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树,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祥、长春市双阳区瑞祥节能炉具厂(以下简称炉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徐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炉具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有证据未经炉具厂质证,都是主观无效证据,应系徐祥和徐树伪造的证据;(二)原审庭审几乎不让炉具厂发言,剥夺了炉具厂的辩论权;(三)一、二审过程中都未提供《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是新发现证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徐树既不是炉具厂的投资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一名自然人,且房地产也不在其个人名下,所以徐祥和徐树之间确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徐祥出售厂房时与徐树商量过,徐树同意出售,徐树和徐祥谁是所有权人均不影响合同成立及交易完成。(五)收购完成后,董秀丽于2015年3月1日将五台生产电动车的机器设备运至炉具厂院内,办公设备也运到了炉具厂的办公室,部分货物存在了库房,即对炉具厂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树的诉讼请求。徐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1.(2010)吉长黎明证字第2112号《公证书》证明,徐祥与双阳区农业生产资料车队签订《买卖合同》,一次性交纳40万元的转让款。当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炉具厂,一、二审判决不采信《公证书》的内容有悖法律规定。2.炉具厂至今所有收益已达150万元,徐祥和徐树的协议中40万元的投资徐树早已收回,现在剩下的产权至少30%归徐祥,一、二审判决侵害了徐祥的财产权利,违背了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徐祥和徐树约定用炉具厂担名,并没有约定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谁,土地和房屋归属应当按照原始登记为准,协议约定担名时间是直到国家占地或变卖为止,徐树确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关系炉具厂担名的约定,应予驳回。4.徐祥同徐树的两份协议是在2002年取得生产资料车队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初始登记之后,因债务被迫签订的债权转出资并进行收益的行为,并非在购买生产资料马市场之前签订的委托协议,而因债务关系如何利益分配的协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房产担名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完全不同。5.购买马市场的40万元并不是全部原始投资,徐祥共向炉具厂投入200多万元,现在才具有1100万元的价值,一、二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与判决依据相悖,损害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经查阅原审卷宗,一、二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过原审庭审进行质证,炉具厂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炉具厂主张原审证据系伪造,但既未说明哪份证据是伪造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其关于原审证据系徐祥和徐树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查阅原审卷宗,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辩论发言还是最后陈述,炉具厂均已发表观点,炉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庭后还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其关于原审庭审几乎不让其发言,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炉具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补充协议》,炉具厂提出《补充协议》是新发现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后物权得以设立,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主要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物权归属。但并不排除在有相反证据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确定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徐祥与徐树就涉争的不动产先后达成两份协议,协议中均包含购买诉争的房屋和土地由徐树出资,徐祥和炉具厂“担名”的约定。徐祥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协议并非其自愿签署,意思表示不真实。徐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现主张其签字的意见表示不真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徐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向炉具厂投入200多万元”的事实,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的房屋和土地均由徐树出资购买。关于协议中约定徐祥享有30%的收益权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徐祥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徐树主张分得收益或利润的权利。炉具厂主张两份协议书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自述在购买诉争的房屋和土地时,已经征得了徐树的同意,证明其对徐树对涉争标的享有权益是知晓的。徐祥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徐祥出面购买了房屋的土地,其内容不能对抗徐祥和徐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五)关于炉具厂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因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六)虽然炉具厂已将部分设备搬至诉争的房屋院内,但经本院询问,诉争的房屋目前仍由徐树出租使用并收取租金,炉具厂关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诉争的不动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祥和炉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祥、长春市双阳区瑞祥节能炉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