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义全与冷水红,向须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全,冷小红,向须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149号原告张义全,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小红,女,1982年9月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向须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张义全与被告冷小红、被告向须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全及委托代理人冉景涛,被告冷小红、被告向须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全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按1.8%计算资金利息,每月结息,原告张义全向被告当场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还写了借条。但到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我款项,包括利息。被告冷小红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20万元借款我也收到了,但是,我们是找杨华借款,杨华又找胡发强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须现辩称:我是妻子冷小红说的,反正我们才得20万元借款是实,但不是原告张义全借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杨华介绍,双方经过协商并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到2016年2月9日止,约定每月按1.8%计算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冷小红给原告张义全出据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12月9日,被告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社区一组环城路登记为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抵押给原告张义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借款合同,有收条及被告的身份证件,有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问题,原、被告的抵押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小红、被告向须现偿还原告张义全借款20万元,此款利息从从2015年11月9日起每月按1.8%计算资金利息到兑现时止。二、原告张义全享有对被告冷小红、向须现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社区一组环城路登记为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房屋产权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预收的4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