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益军与谭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益军,谭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620号原告冯益军。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振山。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益军与被告谭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益军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谭振山委托代理人马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益军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冯栋臣驾驶鲁V×××××号沿薛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源水库西干渠西南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冶源水库西干渠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谭振山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谭振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00分许,冯栋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薛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源水库西干渠西南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冶源水库西干渠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谭振山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振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栋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振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谭振山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冯益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18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振山与冯栋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谭振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栋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冯栋臣驾驶车辆车主系原告冯益军,原告冯益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5480元。被告谭振山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振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谭振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益军车损2000元;二、被告谭振山赔偿原告冯益军其余损失3480元的50%计1740元;三、驳回原告冯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