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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23日,壮族,出生地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3日至同月21日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2015年11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覃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西晶贸易商城被害人江某某的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同时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实际被羁押时间为6个月零6天,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五个月零24天。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归案情况及羁押情况,2015年11月l2日被广西省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3目至20l5年11月21日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1988年9月23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3、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20I2年4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报案,公安机关次日立案侦查。5、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称20l2年4月19日,其家中被盗了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铂金耳环、还有现金500来块钱。她离开家的时候,卧室门是锁了的,他们回来的时候,就发现是被撬开了的,并且是用其家里的菜刀撬开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屋内有被翻动痕迹,卧室东端北侧摆有一书桌,书桌南端西侧桌面上放有一菜刀。在抽屉表面发现指纹一枚(粉刷显现,照相固定提取)。7、手印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系覃某某的左手食指所留。被告人覃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8、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对该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覃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达州火车站旁华泰二小区被害人粟某某的家中,盗走人民币60元及项链、戒指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2日被害人粟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粟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其家中被盗60元及铂金项链、戒指、手链、吊坠、耳钉等。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中卧室衣柜门面上发现指纹一枚(粉刷显现、照相固定提取)。4、手印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系覃某某的左手食指所留。被告人覃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对该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覃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金马商厦被害人庞某的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联想手机一部。同时查明,上述三次被盗的赃款以及被盗赃物均被被告人销赃后全部用于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月20日被害人庞某报案,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盗现金300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中一卧室内靠西墙处北端席梦思床靠背上发现指纹l枚(粉刷显现、照相固定提取)。4、手印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防盗门门框上磁粉显现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与覃某某的十指指纹样本比对,结论:检材系被告人覃某某的左手拇指所留。被告人覃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当庭对该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情况说明,当庭出示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区公刑技(痕)鉴字(2015)第48号手印检验意见书上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检材:“现场卧室一床靠背上磁粉显现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误写成了“现场防盗门门框上磁粉显现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覃某某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某���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退赔被害人粟某某人民币60元及项链、戒指等物品,退赔被害人庞某人民币3000元、联想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