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孟长林、唐俊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林,唐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长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俊峰,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长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孟长林及其辩护人龙严荣、唐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长林以号码为155××××0227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将30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俊峰。唐俊峰将上述毒品重新拆分后,以号码为135××××813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分别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窜至南朗镇欢喜住宿以人民币4950元的价格四次向程某1勇贩卖毒品(共计33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36克),并从中获利45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孟长林再次窜至南朗镇欢喜住宿将一批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俊峰,唐俊峰在欢喜住宿211房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程某1勇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唐俊峰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04克)、人民币6000元、手机1台、银行卡3张;从程某1勇处缴获毒品7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7.92克)。随即,公安人员在欢喜住宿202房将孟长林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农行卡1张、密实袋2个。另查明,同年4月底至5月5日,被告人唐俊峰以其租住的欢喜住宿211房为窝点,先后容留程某1勇、杨某1及一女子等人多次吸毒。归案后,唐俊峰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孟长林、唐俊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俊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俊峰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长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孟长林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孟长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孟长林无罪。被告人唐俊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长林以号码为155××××0227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将30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俊峰。唐俊峰将上述毒品重新拆分后,以号��为135××××813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分别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窜至南朗镇欢喜住宿以人民币4950元的价格四次向程某1勇贩卖毒品(共计33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36克),并从中获利45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孟长林再次窜至南朗镇欢喜住宿将一批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唐俊峰,唐俊峰在欢喜住宿211房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程某1勇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唐俊峰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04克)、人民币6000元、手机1台、银行卡3张;从程某1勇处缴获毒品7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7.92克)。随即,公安人员在欢喜住宿202房将孟长林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农行卡1张、密实袋2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中山市南朗镇欢喜住宿211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唐俊峰、涉案人员程某1勇,并在唐俊峰身上的钱包内搜出人民币6000元、手机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及其右侧裤袋烟盒内、左侧裤袋、左后侧裤袋内共搜出疑似毒品4包。在涉案人员程某1勇身上带着的挂包夹层内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在其左侧裤袋烟盒内搜出5包毒品。后对该住宿211房进行搜查,在房内电脑旁的桌子上发现用毛巾包着的疑似毒品1包,依法在南朗镇欢喜住宿202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孟长林,并在其身上搜出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对该住宿2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窗边的台上发现有一个塑料盒,内有2个空密实袋,其中一个装着6个小空密实袋。2.接受证据及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4月24日从程某1勇处接受疑似毒品5小包;同年4月29日从程某1勇处接受疑似毒品10小包;同年5月2日从程某1勇处接受疑似毒品10小包;同年5月4日从程某1勇处接受疑似毒品8小包;同年5月5日从程某1勇处接受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张。程某1勇均在照片中指认是被告人唐俊峰贩卖给其的毒品。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欢喜住宿。4.接受证据清单、开房收据、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孟长林、唐俊峰分别指认其本人于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进入欢喜住宿。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唐俊峰租住欢喜住宿202房。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程某1勇称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与被告人唐俊峰交易毒品5包后上缴公安机关,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42克。程某1勇称于同年4月29日下午与唐俊峰交易毒品10包后上缴公安机关,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33克。程某1勇称于同年5月2日下午与唐俊峰交易毒品10包后上缴公安机关,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71克。程某1勇称于同年5月4日下午与唐俊峰交易毒品8包后上缴公安机关,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0克。同年5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于欢喜住宿现场抓获唐俊峰处缴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04克。从程某1勇处缴获毒品7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7.92克。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1.32克。6.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俊峰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唐俊峰及杨静均因吸毒于2015年5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唐俊峰的电话号码为135××××8135、被告人孟长林的手机号码为155××××0227、程某1勇的手机号码为150××××0336,于2015年4月24日开始,唐俊峰与程某1勇开始频繁通话,与孟长林每天都有通话,其中4月26日上午,唐俊峰与孟、程二人来回通话;5月4日下午至晚上,唐俊峰与孟、程二人来回通话;5月5日凌晨3时至4时,唐俊峰与孟多次通话,10时许与程有多次通话。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长林、唐俊峰的身份情况。9.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唐俊峰的银行账户(62×××91)2015年4月28日存入700元、4月29日存入1500元、5月2日存入1500元、5月4日存入1200元。10.涉案人员程某1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5年4月下旬初,其在欢喜住宿认识了一名叫唐俊峰的人(手机号码是135××××8135),说他的一个老乡有货(即毒品),让其帮他出货,他从中挣点钱,其就说考虑一下。同年4月26日唐俊峰再次联系其说他的上家(老乡)可以先拿货过来,叫其帮他出货,其说没有钱拿货,他说可以先拿货后出完货收了钱后,拿第二次货时就给第一次的货钱,之后其就向公安人员反映上述情况,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之后唐俊峰就找其说什么时候可以拿货,其就问什么时候到货,他说同他上家联系后就告诉其。当晚20时许,他告诉其他的上家可能当晚会带50个货过来,到货后就告诉其。4月27日早上8时许,唐俊峰到其房间,说货(即毒品)已经到了,并说上家在4月27日凌晨约3时许到了南朗,并从身上拿出5个小包的毒品给其,其说要看看好不好出货,如快出完就给钱他,他说这么好关系没问题,于是其拿了5个货,后将毒品交给公安机关。其打电话给唐俊峰问其有没有工商银行卡,其去工行将货(即毒品冰毒)弄好出去后给钱他,他说没有工行卡,��其去建设银行转,并以短信方式发了“62×××91。建行,唐俊峰”给其。其行至中山市南朗镇明某KTV旁的公交站看到唐俊峰就给了他人民币50元,并对他说卖好了其朋友就将剩下的700元转账给他。4月28日11时24分,其在南朗建设银行以无存折方式将人民币700元存入唐俊峰的银行账号(62×××91),其打电话给唐俊峰问是否收到钱,后他回电收到钱,并说稍后将剩余的10个货(即约10克毒品“冰毒”)给其。4月29日15时30分许,唐俊峰来到其在欢喜住宿405房内交给其10个货(即约10克毒品冰毒),并说剩余的货都卖出,便叫他上家从广州花都区拿100-200个货到南朗。后其于5月2日将人民币1500元存入唐俊峰的上述银行账号。第三次唐俊峰又给了其10小包毒品,其将1500元存入唐俊峰的银行账号。第四次唐俊峰说只有8小包毒品全部给其,其于5月4日将人民币1200元再次存入唐俊峰的银��账号。于是其跟唐俊峰说很快就没有了,唐俊峰说再联系上家送货过来,其说可以但价格是否可以便宜一点,他就告诉其如果一次性拿完50个就只需要人民币120元一个,现金交易就可以,出完货后拿第二次货给第一次货的钱还是150元一个。其问上家什么时候送货过来可以送多少货,他说联系后再通知其。下午六七点时,他跟其说要拿些订金转账过去给上家,其说步行拿到货才给钱。晚上20时许,其还问上家什么时候送货过来,他回复说明天上家过来还是送50个货过来。5月5日凌晨3时许,他打电话给其问其拿几百元现金,说是要给他上家出车费,其说没有。后他叫其到他住的211房说要其拿几百元现金给他,上家送货过来要他出车费,他说上家很快到,其说没有现金后就回房间睡觉。当天上午9时许,唐俊峰打电话告诉其他上家凌晨到了南朗,已拿到50个货。其问上家人呢,他开始说走了后来又说在睡觉。并拿出5个给其,其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想办法凑够。下午13时许,其打电话告诉唐俊峰已经凑够钱一会儿过去拿货。其去到唐俊峰住的211号房,其将6000元交给唐俊峰,他就从电脑台上拿了1包毒品给其,是密封袋包装,里面呈块状晶体,是冰毒,他说上家给的50个货,除了开始给其的5个和今天凌晨还有几个人吸了一点外,全部在这里,共6000元。其还看到电脑台面上有2支自制的吸毒工具。唐俊峰拿了钱后走出211房,其就听到有公安人员在走廊里将他抓获。后公安人员将他带进211房,并将其控制,在现场其看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6000元现金,公安人员进来前其将唐俊峰给其的1包毒品从中分了一点出来,唐俊峰敲门时,其将毒品放在电视机这边的一柜子台面并用毛巾盖着。公安人员将该包毒品缴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午唐俊峰给其的5小包毒品和刚分出来的一点毒品。其听到公安人员问唐俊峰毒品从哪里来的,唐俊峰说是他老乡“阿某1”送来的,并说就是你们202房抓获的那个人就是上家。其将从唐俊峰处购得的毒品及向唐俊峰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唐俊峰叫其去他房间,他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5月份就是被抓的前一天傍晚,其与唐俊峰谈好购买毒品,唐俊峰说还有毒品剩下叫其到他房间吸食毒品。其回到405房后,跟袁某3说唐俊峰的货可以,其刚去试完货(毒品)。其对唐俊峰及被缴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其指认了与唐俊峰吸毒的地点在欢喜住宿211房。10.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欢喜住宿工作,约十天前,“阿某2”在欢喜住宿租了215房,叫其送毛巾到他房间时,其看到“阿峰”和一名老乡在房间“煲猪肉”,“阿某2”叫其一起玩,其吸食了两三口就走了。因房价涨了,“阿某2”改住211房。2015年5月1日晚,“阿某2”看到其在值班室就打手势叫其去玩,其就跟他进了211房,跟“阿某2”一起吸食毒品。“阿某2”有时会与一名叫“阿某3”的本地男子在房间里吸毒。同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其在欢喜住宿值班,因值班室的电脑坏了,其去到“阿某2”住的211房,看到“阿某2”及“阿某2”的上家,还有一名女子在里面,“阿某2”和那名女子在那里“煲猪肉”(吸毒),其也一起吸了。其间,三人在聊天,一会儿用家乡话,一会儿用普通话,其听到他们说卖过50克“冰毒”给程某1勇,“阿某2”跟他的上家说这次的货也是给“阿某3”的,他的上家说上次的货还没给钱。早上7时许,那个女的先走了,“阿某2”也睡着了,他的上家对其说他是从广州过来的,上次拿了80个货(“冰毒”)给“阿某2”,钱还没收,现在又叫他拿货。后“阿某2”的上家就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唐俊峰就是“阿某2”,被告人孟长林就是“阿某2”的上家。11.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凌晨,住在211房的唐俊峰过来问有无空房,刚好202房空着,就把该房租给他了。12.证人梁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底,其找了两名男青年装修房子,做了十天左右完工。一名男青年做了十天,另一名做了两三天就不做走了。其中一名男青年说另一个男青年与其吵架说不做了要先结工钱走人,向其借了300元先支给他。其辨认出被告人唐俊峰就是帮其做装修十天的男青年。13.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其找唐俊峰去帮梁金叶装修房子,他请了两名员工一起干活。1月底,唐俊峰叫其支付工钱,说有名员工要走,其当时就一次性将工程款6000元结清了给唐俊峰。唐俊峰做装修时间约16日左右。其知道唐俊峰向梁金叶拿过300元给要离开的员工。其辨认出被告人孟长林就是帮唐俊峰做装修并提前离开的装修工人。14.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接程某1勇报称唐俊峰伙同老乡“阿某4”贩卖毒品,“阿某4”从广州带毒品到南朗给他贩卖。其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2日及5月4日接到程某1勇上缴的从唐俊峰处购得的毒品,数量分别为第一次是5小包、第二次是10小包、第三次是10小包、第四次是8小包,合计33小包“冰毒”,都是用小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每次接收到毒品后,程某1勇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把毒资转到唐俊峰的银行账户,第一次转了7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转了1500元,第四次转了1200元,程某1勇把汇款的凭证都上交给其。第一次交易后程某1勇在给唐俊峰汇款时碰���唐俊峰,并给了唐俊峰50元现金,所以第一次汇款700元。2015年5月4日,在最后一次交易后程某1勇告诉其,唐俊峰第一次从其广州上家手中购得的毒品已经全部卖完了,其上家很快会从广州带第二批货过来。次日早上8时许,程某1勇说上家“阿某4”已经到了南朗住在欢喜酒店,带了一批毒品大约50克左右准备中午交易。其翻看酒店的监控发现上家“阿某4”住在202房,后将从202房出来的男子抓获,将从211房的唐俊峰抓获。在202房内看到一个塑料篮子里面有包装毒品用的小型透明密封袋,在211房发现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唐俊峰身上缴获6000元人民币,又在其裤袋里搜出一个烟盒,烟盒里面有一些“冰毒”,其裤袋里也装有几包冰毒,从程某1勇身上搜出他早上从唐俊峰处获得的5小包“冰毒”,从程某1勇的包里搜出刚交易的部分冰毒,后其问程某1勇剩下的毒品在哪里,从电脑桌右侧的一个木柜上搜到一个用中号透明袋装的毒品。其把孟长林押送到派出所后,曾单独跟其说,他说因为家庭原因急需要钱所以才贩卖毒品。又说只要不被执行逮捕,他是什么都不会承认的。其辨认出抓获的涉嫌贩毒的孟长林、唐俊峰。15.证人袁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中山市南朗欢喜住宿405房是其与程某1勇在2014年租的。其认识和他们一起住在欢喜住宿的叫“阿某2”的男子,他住211房。自从程某1勇举报“阿某2”贩卖毒品后,程某1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阿某2”购买毒品,程某1勇就将银行转账小票连同毒品一起交给了公安机关。其见到程某1勇拿小票和毒品回来都有两三次,其也和他去过一次公安局交小票和毒品。其知道“阿某2”是贩毒的。程某1勇经常去“阿某2”那里玩,至于有没有吸毒不知道,但他每次回来都不吸食家里的毒品(正���他每天都吸食的)。2015年5月份,他举报“阿某2”的时候告诉其,他去“阿某2”住的211房试货(吸毒),说货还可以。其辨认出卖毒品并让程某1勇在其房间吸毒的“阿某2”就是唐俊峰。16.被告人唐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长林从广州带毒品给其让其去贩卖,其再将贩毒的钱交给他。2015年4月27日凌晨3、4时许,孟长林从广州包了一辆汽车过来找其,在中山市南朗镇大家乐路口附近,其走上孟长林的车,他递给其30小包冰毒,让其把冰毒贩卖了之后再给他钱,一共是4500元,之后他就回广州了。后其把那30小包冰毒分装成40小包,其把33包毒品卖给了“阿某3”,其余用于自己吸食,其还请了杨某2和他的朋友一起吸食。其分四次把毒品卖给“阿某3”,时间是同年4月27日至5月2日,地点都是在欢喜住宿408房,第一次是2015年4月27日���上3时许,其给了“阿某3”5小包冰毒,收了他750元,其中7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其中50元是付的现金。第二次是同年4月28日早上3时许、第三次是同年5月2日晚上9时许其分别给了“阿某3”10小包冰毒,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每次1500元。第四次是同年5月4日中午1时许,其给了8小包冰毒给“阿某3”,他通过银行转账1200元到其账户上(卡号为62×××91)。其卖给“阿某3”后都通过转账方式给钱某,有时是用其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1),有时是用其朋友程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是62×××14),有时是无卡存款到孟长林的账户62×××71。其与“阿某3”交易共得到4950元,其给了孟长林4500元,其从中获利约450元。同年5月4日下午,“阿某3”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买6000元毒品“冰毒”,晚上又给了电话其,晚上10时许其打电话给孟长林说这里有人要6000元“冰毒”,他说今晚会赶过来。次日凌晨约4时,孟长林坐小车来到南朗,其就去路口接他,看到他裤袋里有一大包用卫生纸包住的东西。两人回到欢喜住宿,其帮他开了一个房,房号是202,去到202房后,他掏出来去掉卫生纸后其看到一大包的“冰毒”。后“阿某3”打电话问其货到了没有,其说已经来了,过来欢喜住宿211房。接着其与孟长林去到其住的211房玩,当时杨某2和一个女的已经在里面了,其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孟长林在床上睡觉,其吸完毒就睡着了。当日早上约9时,“阿某3”来到其房间,说现在没那么多钱,要晚点给,其说随便了。后中午“阿某3”请其吃了一个饭就走了。中午13时30分许,“阿某3”打电话给其说钱可以了,其叫他过来211房。后其又过去202房告诉孟长林“阿某3”现在送钱过来,其问孟长林该怎么交易,他说一定要看到钱以后才能告诉其���品放在哪里。过了一会儿,“阿某3”来到211房,把6000元钱给了其,其就打电话给孟长林说收到钱了,他告诉其货放在了其房间电脑的主机上面。后其跟“阿某3”说了,“阿某3”就在电脑那里取出“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后他打开来看确认了一下说可以。其走出211房准备把钱给孟长林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次孟长林说了会给其500至1000元的报酬。同年5月4日,其与“阿某3”在其房间内吸过一次毒,“阿某3”提供的毒品。其认识“阿某3”的女朋友叫“阿某5”,约30岁,跟他在欢喜住宿一起住。2014年9月左右,孟长林有帮他做过装修,做了四天的活,其给了他1000元的工资。其辨认出孟长林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其辨认出杨某2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其对贩卖毒品的欢喜住宿211房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其开房收据。其指认了被缴获的手机、银行卡、毒品、毒资等物品。17.被告人孟长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供认十天前被告人唐俊峰使用号码为135××××8135的电话打其号码为155××××0227的电话叫其过来中山市南朗镇横门帮他做装修工作,其在广州有工作就推了。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其手上没活干就打电话给唐俊峰过去帮他做事。于是其从广州白云区江高镇包了一台银色私家出租车下来南朗,凌晨3时许,其到了南朗唐俊峰出来接其,并给了车费350元,后带其到欢喜旅馆202房住下。其一个人外出吃完东西回到唐俊峰住的211房,其看到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他房间吸毒,是用水壶吸管的方式吸食“冰毒”。其在床上休息。后其与那名男子去天台聊天,快天亮了其就回自己房间睡觉了。次日中午13时许,其打开房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2014年12月底在南朗帮唐俊峰做装修,做工十几天,后唐俊峰���过银行转账给其工钱,一共3000元。其对唐俊峰进行了辨认。其对被缴获的手机及银行卡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孟长林、唐俊峰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孟长林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孟长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孟长林无罪的意见,经查,唐俊峰两次通过联系上家孟长林购买毒品后贩卖给程某1勇,第一次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唐俊峰电话联系孟长林后,孟长林送30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唐俊峰。唐俊峰将上述毒品重新拆分后,分别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在南朗镇欢喜住宿以人民币495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程某1勇贩卖毒品,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程某1勇的供述及唐俊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亦有杨某1、袁某3、参与抓捕的全某的证言佐证,且有三人之间在上述交易时间段有来回通话佐证,四次交易均有缴获的相应数量的毒品及毒资转账凭证印证,足以认定孟长林、唐俊峰该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二次唐俊峰电话联系孟长林再次购买6000元“冰毒”一批,孟长林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将毒品送到南朗镇欢喜住宿,唐俊峰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在欢喜住宿211房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程某1勇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次贩毒的事实,有程某1勇及唐俊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当晚与唐俊峰共同吸毒人员杨某1的证言证实听唐俊峰及其上家孟长林聊天说卖过50克“冰毒”给程某1勇,这次的货也是卖给程某1勇的,孟长林向其抱怨唐上次的毒资没给又叫其拿货,并有程某1勇、唐俊峰、孟长林在当晚的通话清单佐证,且有当场被缴获的毒品及毒资印证,足以认定该贩毒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唐俊峰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查,唐俊峰供认在其租住的欢喜住宿211房于2015年5月4日容留程某1勇吸毒,同年5月5日凌晨容留欢喜住宿的员工杨某1及一女子在211房内吸毒。证人杨某1陈述5月5日凌晨其本人及一女子与唐俊峰在211房吸毒,孟长林及程某1勇均证实看见一男一女在唐俊峰房内吸毒。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唐俊峰供认同年5月4日其与“阿某3”在其房间内吸过一次毒,与程某1勇的供述一致,且与证人杨某1、袁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俊峰该次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程某1勇供述4月底在唐俊峰的211房吸毒的事实仅有程某1勇的供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唐俊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长林、唐俊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孟长林、唐俊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唐俊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长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3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552115****、135332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洁 贞人民陪审员 马 碧 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O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清曾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