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中、王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821号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被告王金芬。被告苏州市相城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511-53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被告钱琳。被告杨纲。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张建中、王金芬、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钱琳、杨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其分别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其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张建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钱琳、杨纲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其向被告张建中发放贷款550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息,一次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中归还其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754.4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800元;被告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建中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其有权就被告钱琳、杨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于5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建中、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钱琳、杨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建中(××)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在最高额借款本金5500000元内,根据被告张建中的需要,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期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承担该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运输等所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金芬(保证人)、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保证人)、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为被告张建华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不超过本金55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钱琳(××)、杨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钱琳、杨纲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38.73平方米、291.51平方米、291.51平方米)为被告张建华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不超过本金55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76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钱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0007684,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100000元;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76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钱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0007685,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21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76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钱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0007686,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建中发放贷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息,一次还本。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建中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754.47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328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8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张建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1754.4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仅约定被告承担该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登记、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运输等所有相关费用,对律师费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既有被告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被告钱琳、杨纲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原、被告各方未约定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及顺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金芬、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在张建中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钱琳、杨纲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61754.47元,及此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若被告张建中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钱琳、杨纲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11号、521号、5××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38.73平方米、291.51平方米、291.51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100000元、1700000和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中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1562元,由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张建中、王金芬、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钱琳、杨纲负担59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