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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兵与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兵,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珍季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785号原告姚兵。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黄海中路530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被告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山海关路164号。法定代表人马慰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杰,公司职员。被告上海珍季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山海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马慰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杰,公司职员。原告姚兵与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欧尚超市)、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参芝园公司)、上海珍季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珍季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兵,被告参芝园公司、珍季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兵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了被告参芝堂公司生产的,被告珍季堂公司经销的黄芪30袋、党参40袋,合计896元。因黄芪、党参属于保健品原料,不得作为食品销售,且被告参芝园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三被告属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要求三被告退款896元,十倍赔偿8960元。被告欧尚超市未答辩。被告参芝堂公司、珍季堂公司辩称,黄芪和党参均非食品,而为中药材,根据法律规定,中药材可在贸易市场出售,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处购买了厂商为被告参芝园公司,经销商为被告珍季堂公司的黄芪(50克)30袋,党参(50克)40袋,合计896元。该两种产品系经挑选、清洗、切制等程序初加工而成,未经炮制、提炼、合成等工序。此外,该两种产品的包装袋上均标明了用法、用量、原产地,并引用了《中国药典》对黄芪、党参的介绍。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黄芪、党参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未被收录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不属于食品,而为中药材。此外,原告购买的是黄芪、党参这两种中药材本身,并非购买了添加黄芪、党参的食品。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该法的规定,除毒性、珍稀中药材之外,普通中药材的交易,并不需要销售者或经营者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可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进行。案涉黄芪、党参为普通中药材,是被告参芝园公司经过挑选、清洗、切制等程序初加工而成,未经炮制、提炼、合成等工序,未改变中药材原有的性状,并非制药过程,不需要《药品生产许可证》。因此,三被告经营销售黄芪、党参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告以其购买的黄芪、党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