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合德镇阳光海岸小区15B号楼其家中,容留王某乙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计4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裴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乙、徐某、裴某、王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4)辨认、指认笔录;(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