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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522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阳中心支公司,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052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邱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洪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邱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阳中心支公司、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邱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洪某某有银行存款,已有履行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洪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县迎宾支行账户存款2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承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