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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沈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沈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60号原告王军,男,1980年9月17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王军与被告沈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富及合伙人刘江来签订了一份《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盘县刘官胜景温泉的木工工作,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价按实际施工栋号,7层一栋,设计院提供建筑施工图纸上所注建筑面积x包干价每平方米83元计算,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项目核定为准,开工不预付开工款,到一万平方米为准,板面交混后15天按实际工程拨进度款80%,以后每个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原告必须完成1个结构层才能以层为计量单元,竣工交验后二十日内支付到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到100%。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还须交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6个月后,将款项退回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沈国富,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而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且在此期间,合伙人刘江来退伙,原告找到被告沈国富和刘江来,要求返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1万元的工人工资,均未果。2015年7月13日,被告沈国富承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1万元的工人工资,即返还1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11万元定于2015年8月13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国富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国富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富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军与被告沈国富签订了一份《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盘县刘官胜景温泉的木工工作,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价按实际施工栋号,7层一栋,设计院提供建筑施工图纸上所注建筑面积乘以包干价83元/每平方米计算,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项目核定为准,开工不预付开工款,达到一万平方米为准,板面交混后15天按实际工程拨进度款80%,以后每个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原告必须完成1个结构层才能以层为计量单元,否则被告不给予计算进度,竣工交验后二十日内支付到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到100%。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还须交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6个月后,将款项退回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7月13日,被告沈国富承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军刘官胜景温泉人工工资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备注:定于2015年8月13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注:木工班组人工工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国富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务承包合同、欠条、被告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军与被告沈国富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甲方虽为沈国富、刘以来,乙方为王军、黄国付,但在合同中仅仅留下沈国富和王军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再结合被告沈国富出具给原告王军的欠条来看,该合同实系原告王军与被告沈国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经结算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施工工程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明付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人民陪审员  余 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