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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与被告季明伟、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季明伟,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李清。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伟。被告张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清诉被告季明伟、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季明伟、张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李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季明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燕名下的苏****号正三轮摩托车。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燕缴纳担保金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2015年11月26日19时,被告季明伟驾驶苏****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季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告季明伟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燕,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4.43元、误工费10228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元、车损2480元,二次治疗费3000元,共计38674.43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季明伟、张燕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系****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实际由被告季明伟使用,被告张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明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季明伟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被告季明伟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1万元,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被告季明伟驾驶苏****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季明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疏于观察、操作失误,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面部挫伤、唇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4404.53元。2015年12月15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陪护、每周复查。另查明,1、被告季明伟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系****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季明伟实际使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事发后,被告季明伟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950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8月16日起在徐州斯尔克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确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毛宁波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2015)新民诉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被告季明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燕行驶证复印件、****号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季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季明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清承担20%的责任。依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及医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原告伤起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需人陪护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车损、施救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李清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4.53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9586.5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季明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CW6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4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季明伟赔偿4949.22元【(29586.53元-10000元-13400元)×80%】。因被告季明伟已赔偿9500元,超出其应负的责任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明伟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于被告季明伟超付的4550.78元(9500元-4949.22元),被告季明伟可与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849.22元(10000元+13400元-4550.78元)。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保全费70元,由被告季明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季明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