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峰与被告汪杨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汪杨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443号原告;孙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汪杨青,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孙峰诉被告汪杨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峰诉称:2015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经结算工程款为98936元,我在施工过程中曾预支11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给我55000元,现尚有余款32936元没有结清,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32936元。被告汪杨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汪杨青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峰,同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936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下欠3293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9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9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杨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峰工程款3293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汪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