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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廷林与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廷林,周华,冯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田廷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冯正友,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定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廷林与被告周华、冯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被告冯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廷林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周华以其所管理的华北作业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1月9日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冯正友提供担保。原告分二次给被告周华打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冯正友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9月9日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冯正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未做答辩。被告冯正友辩称,一、冯正友的保证是附条件的保证,所附保证条件未生效。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修井项目合作协议,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与山东智合鑫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油井作业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由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再由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山东智合鑫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友在签订担保条款时是附有条件,即该借款应“从山东智合鑫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还给出借人田廷林”,而现在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冯正友也无法给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北作业项目部的承包人周华结算工程款。对于该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是明知的,同意冯正友所附条件。因此,保证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保证人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合同未生效,被告冯正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周华作为山东智合鑫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负责华北作业项目部的运行,由于周华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油井施工的工人领不到工资。周华欲借钱发工资,遂找到东营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友要求担保,担保的内容是该借款用于发放工资,而周华实际只将该50000元借款中的11000元用于发放工资,这可以有施工作业队的队长证明。借款人改变实际用途,违背其借款时作出的承诺,而出借人对此负有监督义务,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主合同内容改变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被告冯正友书写保证条款时,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书写的“约定月息3分”是后加上去的,该行为是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改变主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保证人冯正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冯正友提供保证时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保证合同未生效。借款未用于给职工发放工资,改变了保证目的,借款内容改变视为主合同内容改变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冯正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担保人冯正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周华账户转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周华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冯正友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冯正友书写保证条款时,附有条件并专指“该借款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偿还给田廷林”,对此项保证原告是明知的、是同意的;但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并未有工程款,即保证条款未成就,保证人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合同未生效,保证人对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周华借款5万元是用于发放工资,但实际周华并未用所借钱款发放工资,违反了保证人的保证目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书写的“约定月息3分”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当时保证人书写保证条款时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约定月息3分”是后加上去的,该行为视为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银行凭证不予认可。被告冯正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油井合作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修井作业项目,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华北油田修井作业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由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费用后再结算给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本案的担保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人代表证明文件一份,证明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冯正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华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合同约定:周华在承包华北作业项目部期间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和人事权。虽然周华是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但其能够代表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因此,保证条款中约定的扣除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有依据的、有效的,而对此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是明知的、是同意的,原告应当遵守该约定。原告认为对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三、往来款项询证函扫描件一份、说明扫描件一份,证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油气井测试分公司与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有业务往来。证明华北作业项目技术服务费已结算到该公司,但该公司还没结算给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结算给东营鸿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冯正友也无法给周华结算工程款。保证人保证时所附条件未成就,保证合同未生效,保证人冯正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两份证据系扫描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正友系个人担保,与公司无关。证据四、周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华认可自己将借款中的11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周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违反了借款使用目的,因此被告冯正友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周华由被告冯正友提供担保,向原告田廷林借款50000元,被告周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正友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田廷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华在借条上书写:今借田廷林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本息,约定月息3分(此款用于华北作业工工资)。被告冯正友在借条上书写:此款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还给出借人田廷林,担保人冯正友。原告田廷林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分别向被告周华账户转账10000元、40000元。后被告周华与冯正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廷林与被告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田廷林请求被告周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该约定利率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正友主张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为后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正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此款从山东智合鑫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还给出借人田廷林”,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冯正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冯正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冯正友辩称提供保证时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保证合同未生效;借款未用于给职工发放工资,改变了保证目的,借款内容改变视为主合同内容改变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廷林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5月9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正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正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华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田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周华、冯正友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田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长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