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支行与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支行,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某林,梁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支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巨龙.国际花园第5幢一层101号、二层202号。负责人庞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劳庆展,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温冬梅,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梁某林,董事长。被告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港勒沟作业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林,董事长。被告梁某林,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被告梁某东,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以下简称钦州港支行)诉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梁某林、梁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庆展、温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恒通公司、梁某林、梁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保)字0024号]。同日,被告梁某林、梁某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155900-2015年钦港(保)字001号],三被告愿意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1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钦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钦州(抵)字0026号]的变更协议,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钦州(抵)字0026号]担保的期限由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被告恒通公司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19799.93㎡土地(钦国用2007第D0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钦港他项(2015)第0123号《抵押他项权证》)。同年8月28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字0200号],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玉米。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支付到华兴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由于被告华兴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华兴公司共欠利息77361.11元。依照原告、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1(1)的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已经违约,原告宣布与被告华兴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通公司、梁某林、梁某东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是其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8个月;《提款通知书》,证明华兴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真实有效;《股东会决议》,证明恒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恒通公司为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设立最高额抵押,金额为3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恒通公司与钦州分行约定延长抵押担保的期限至2017年9月15日,符合《合同法》约定;《抵押物产权证》,证明恒通公司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主体资格资料》,证明被告恒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恒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经股东会作出,符合《公司法》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建立担保关系,为被告华兴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0万,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林、梁某东诉讼主体适格;《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某林、梁某东与原告建立担保关系,为被告华兴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0万,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已收悉;《贷款还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履行还款本息的情况及欠息情况;《恢复钦州港支行一级支行管理职能的请示》,证明原告钦州港支行申请恢复为一级支行;《转授权书》,证明钦州分行将业务处理权限授权原告钦州港支行。被告华兴公司、恒通公司、梁某林、梁某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兴公司、恒通公司、梁某林、梁某东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1至20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构成的要素,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恒能公司用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19799.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07)第D0**号)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当时原告不是一级支行管理的职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钦州分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钦州(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5年8月18日,钦州分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担保主债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的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字0200号],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查,2015年8月6日,原告还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担保的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同时,被告梁某林、梁某东也与原告诉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1155900-2015年钦港(保)字001号],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担保的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由于被告华兴公司法有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华兴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华兴公司积欠利息95927.78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6)桂0702财保字第05-1号裁定,对被告恒通公司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部分[面积19799.93平方米,土地证权号:钦国用(2007)第D074号,地号:271040024)]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与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请求被告华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将相关业务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是其内部行使职权的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某林、梁某东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故原告钦州港支行请求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梁某林、梁某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计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对被告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钦州港勒沟作业区土地(钦国用(2007)第D074号《土地所有权证》、钦港他项(2015)第0123号《抵押他项权证》)在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某林、梁某东对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47186元,由被告广西某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某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某林、梁某东共同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铃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