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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影辉与魏洪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影辉,魏洪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影辉(曾用名王颖辉),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九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洪志,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再审申请人王影辉因与被申请人魏洪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影辉申请再审称:(一)王影辉与魏洪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魏洪志不是在王影辉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魏洪志只提供部分录音,且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影辉没有雇佣魏洪志修车,未向其支付工资,也未对候车费用进行利益分配。李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王影辉与魏洪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魏洪志在王影辉门前自行揽活修车,在王影辉处购买配件及工具。(二)王影辉原审过程中要求对魏洪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魏洪志在长春市九台区有多次诈骗行为,金额达数十万元。(四)魏洪志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过社保及公务员补贴予以报销2万余元,不应由王影辉重复赔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王影辉原审过程中对魏洪志提供的电话录音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询问其录音材料事实性时,其表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其“大脑不好使,说话不假思索,有癫痫病,有时脑子不好使,(魏洪志)诱导我乱说的”。但王影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结合录音的内容及其在魏洪志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预支医疗费7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王影辉与魏洪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影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明内容均为自己“与王影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认识魏洪志”,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王影辉的主张。王��辉关于其不认识魏洪志,与魏洪志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查阅原审卷宗,王影辉一、二审期间均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魏洪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影辉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影辉主张魏洪志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再审的理由。(四)原审判决保护魏洪志的医疗费用8102元为自费部分,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并未判决由王影辉负担,王影辉该项主张属于对原审判决的误解。综上,王影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影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