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与董国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董国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姜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州(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山,集安市财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国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盛一审诉称:东方公司经营养猪,董国盛向东方公司供应饲料,东方公司欠董国盛饲料款307853.20元,经董国盛与东方公司协商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东方公司于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15000元,2015年每月还款19000元。2014年7月,东方公司还款15000元,之后东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董国盛多次催要东方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于2014年11月12日,经东方公司同意以9头猪抵顶欠款11700元,至今尚欠281153.20元未还。东方公司因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他人提起诉讼,并查封了东方公司部分财产,东方公司正在变卖资产导致董国盛欠款无保障。故董国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给付欠款281153.20元。东方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希望和董国盛对账,请求法院调解解决。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董国盛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单,该计划单内容包括至2014年6月末尚欠董国盛饲料款307853.2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董国盛自认东方公司在2014年7月还款15000元,2014年11月用猪抵顶欠款1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董国盛提交的还款计划单,东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计划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东方公司欠货款的数额,东方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还款。东方公司主张其公司内部人员因饲料款的问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董国盛,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东方公司除2014年7月外,没有按照计划单的约定履行每月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董国盛要求东方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货款281153.20元的请求应当支持。故判决:东方公司清偿董国盛货款281153.20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东方公司不服上诉称:仅凭还款计划认定东方公司欠董国盛货款证据不足。原东方公司负责人涉嫌套取公司财物,东方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东方公司存档的部分董国盛签字的收据与董国盛笔迹不一致,董国盛涉嫌与原东方公司负责人串通套取公司财物,请求法院对董国盛收据进行笔迹鉴定。董国盛辩称:2014年7月23日东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有东方公司采购员、会计、保管员、经理、东方集团公司总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东方公司一审中对该还款计划也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及东方公司拖欠董国盛货款系真实的。东方公司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鉴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东方公司给董国盛出具的还款计划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及东方公司盖章,且东方公司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董国盛与东方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及东方公司欠董国盛货款的事实,东方公司主张认定其欠董国盛货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公司主张该公司留存的董国盛收据签字并非董国盛本人书写,证明董国盛与他人串通套取东方公司财物的上诉理由,因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即使鉴定出该收据不是董国盛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董国盛与他人串通套取东方公司财物的事实,东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1102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