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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鲁燕燕与陈江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燕燕,陈江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134号原告鲁燕燕,女,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委托代理人鲁兴平,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原告叔叔。被告陈江琴,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城县。原告鲁燕燕与被告陈江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兴平、被告陈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琐事找原告麻烦、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向派出所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找原告麻烦。2015年9月14日,被告又无故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进而殴打原告。原告随即报警,玉舍派出所对被告进行罚款300元的处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使得原告身心俱疲。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向原告道歉。请求:1、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元,误工费351.9元,护理费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她,是她自己拿刮胡刀刮的,派出所对我处罚300元属实,我不同意道歉,也不同意赔钱,我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鲁燕燕与被告陈江琴在水城县玉舍镇新河村麻子组冉永祥家门口因口角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至鲁燕燕受伤。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陈江琴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鲁燕燕受伤后,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3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水城县公安局玉舍派出所对被告陈江琴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313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支持误工费276元,支持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燕燕各项费用共计4042元;二、驳回原告鲁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江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