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旭与沈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沈国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64号原告曹旭,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曹旭与被告沈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富及合伙人周勇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盘县刘官胜景温泉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5元,按此单价为最终结算价,结算面积以图纸为准。本工程第一次按2014年底工程量70%拨付,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结清。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还须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质量保证金,待8个月后将款项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而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合伙人周勇退伙。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国富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90700元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28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国富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国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90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富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富及合伙人周勇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盘县刘官胜景温泉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5元,按此单价为最终结算价,结算面积以图纸为准。本工程第一次按2014年底工程量70%拨付,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结清。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还须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质量保证金,待8个月后将款项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而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国富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90700元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旭在刘官胜景温泉做钢筋人工工资共计玖万零柒佰元整(90700元),定于2015.7.28日一次性付清。备注:其中误工54个工程,以管理人员签字为准,若找不出单据以此条为准。欠款人:沈国富,2015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9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明付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人民陪审员 余 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