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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委会、朱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委会,朱强,黄金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富,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住通化县。原审第三人:黄金福。上诉人通化医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强、原审第三人黄金福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强一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长胜村委会雇佣朱强为其打井,当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该工程款未1.9万元。因长胜村委会当日无钱给付,由当时任村长的黄金福为其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三日后付款。2014年6月17日,朱强按照约定到长胜村委会催款时,被告知黄金福已刑拘。后朱强多次找长胜村委会催要拖欠款项,长胜村委会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判令长胜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1.9万元。长胜村委会一审辩称:不同意朱强的诉讼请求。1.此项工程没有协议;2.没有预算;3.一个空白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黄金福一审述称:当时村里有会���纪要,书记张光知道,当时打井出水了,李景琦也知道。这是村里决定的,党委会、村委会、监督委员会的人员都在场,共同决定的。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长胜村委会研究决定打井灌溉水田,同年6月12日,长胜村委会找来朱强为其打井,并由时任村长的黄金福写下欠条一份,欠打井款1.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长胜村委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打井灌溉水田,理应对打井所产生的费用及时支付。长胜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没研究打井,但从长胜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能够清楚的看出长胜村委会经“三委会”研究了打井事项。长胜村委会系黄金福个人行为,没有依据。当时黄金福系村长,且经“三委会”研究后实施的雇人打井的行为,其书写的欠据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长胜村委会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长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强打井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长胜村委会负担。长胜村委会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工程没有协议,长胜村委会从未研究打井,而且打的井也不出水,打的井多深,费用如何计算,也不明确。所以长胜村委会不应当承担此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朱强二审辩称:打井是事实,井就在长胜村,黄金福是当时的村长,代表的是长胜村,所以长胜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金福二审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长胜村委会应否支付工程款1.9万元的问题。朱强提供了当时作为长胜村村长的黄金福的欠据一份,证明打井的事实和工程款数额。黄金福在一审出庭陈述:打井的事实,是“三委会”——党委会、村委会、监督委员会共同决定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强系为长胜村打井,黄金福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是长胜村村委会。所以,长胜村委会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长胜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550元,由上诉人通化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