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亚楠、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亚楠,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富陂大道东侧欧陆花苑。法定代表人:何明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亚楠,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蒋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亚楠、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楠、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王亚楠于2011年11月18日向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蒋峰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用途:购货,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利息尚欠17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亚楠偿还利息17000元,判令被告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融鑫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皖金函《2011》1号文件,被告王亚楠、蒋峰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前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峰为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亚楠已收到原告发放的2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王亚楠、蒋峰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融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亚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贷款转帐汇入给被告王亚楠的银行账户(6241),被告王亚楠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蒋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亚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亚楠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亚楠已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亚楠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融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亚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峰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亚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融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亚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要求被告王亚楠支付利息,符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在该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蒋峰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蒋峰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二、驳回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峰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王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