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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17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坤、被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15年农历2月2日,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8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之后双方的感情无丝毫改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多、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2015年农历2月2日双方因洗衣服发生摩擦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荆某甲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8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离婚后男孩仍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荆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