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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士梅与吴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梅,吴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915号原告:刘士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樟明。原告刘士梅为与被告吴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3.42万元(已计利息按年利率6.2%自2015年6月12日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万元,未约定借期与利率。57万元借款原告已足额交付被告,被告对借款已收到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出具“借条”1份,以书面方式确认了2015年5月10日其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士梅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士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844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士梅负担171元,由被告吴樟明负担82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