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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赖妹华与杨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妹华,杨富明,饶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赖妹华,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邓钜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明,197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征号码441422197401090532。被告饶惠清,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书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赖妹华诉被告杨富明、饶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代理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梁木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钜明、被告饶惠清的委托代理人谢书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杨富明于2013年11月29号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于被告,月利息2%,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共借付给被告人民币870,000元,被告分别于付款当批次各出具了金额相当的借据,被告于2013年12月共两次、2014年1、2、3、4、5、6、7、8月共付息人民币142,400元,2014年9月份以后至今未付息,上述债务本息均己到期;被告饶惠清为被告杨富明的前妻,被告杨富明借债时与被告饶惠清尚为夫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富明与被告饶惠清为本案不可分割的共同被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饶惠清与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签定《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承诺承担被告杨富明的债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此后商定对此人民币500,000元各占50%即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2、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元(211,2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号,以后续计);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利息调整为151,2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未收利息214,800元-原告自愿减息63,600元=151,200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以人民币6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饶惠清答辩称,被告饶惠清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了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饶惠清仅仅负责归还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人民币500,000元,现在已经归还了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共人民币395,000元,尚欠原告及赖妹华人民币105,000元。被告杨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富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29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超期还款利息仍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杨富明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富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6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3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超期还款利息仍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杨富明转账支付人民币26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富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28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超期还款利息仍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杨富明转账支付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富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10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超期还款利息仍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杨富明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87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饶惠清与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签订《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该协议的甲方是原告与案外人姚小媚,乙方是被告饶惠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杨富明欠原告与案外人姚小媚债务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饶惠清仅就其中的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系被告杨富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饶惠清无关,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无权向被告饶惠清主张;被告饶惠清以位于深圳市布吉上水径综合楼7J、7L三分之的份额抵债人民币340,000元,再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饶惠清尚欠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同意被告饶惠清在两年内分期还款,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姚小媚签订《之债权分享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被告饶惠清的债权人民币500,000元各享50%。2015年10月9日,被告饶惠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饶惠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该两次还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且自愿视上述还款全部为被告饶惠清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被告杨富明与被告饶惠清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单、《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之债权分享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富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富明与被告饶惠清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饶惠清与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其中已明确被告杨富明所欠原告及案外人姚小媚的债务人民币1,700,000元中有人民币1,200,000元为被告杨富明的个人债务,被告饶惠清仅就其中的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姚小媚签订的《之债权分享协议》,被告饶惠清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元(380,000元×50%+15,000元×50%),被告杨富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2,500元(870,000元-197,500元),被告饶惠清应就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250,000元-197,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1,2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关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7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亦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第二条明确记载;“除了上述人民币50万元以外的债务为杨富明个人债务,与乙方无关”,故被告饶惠清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赖妹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72500元;二、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妹华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1,200元;三、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妹华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7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饶惠清对被告杨富明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72,500元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富明、饶惠清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12元,由被告杨富明负担,被告饶惠清对其中的人民币765.01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