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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成银与李学锋、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银,李学锋,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81号原告:成银,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玲芳,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学锋,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二)。法定代表人:蒋正超,公司经理。原告成银与被告李学锋、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志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银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芳、被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银诉称:2016年3月20日9时10分许,李学锋驾驶皖C水泥搅拌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附近时,因变道与孙玲芳驾驶的同方向轿车(皖C)发生擦碰,造成轿车损坏。根据交警指示,当事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协商处理,经快速理赔中心技术人员协调,经当事人自行协调,签署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单(报案号:B032005)认定李学锋因变道与轿车碰撞,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参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员张丞瑞对原告轿车进行了定损,并安排到一汽大众店(蚌埠市华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500元。定损员明确车辆修好后由李学锋到修理厂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共计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峰未到庭答辩。被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C水泥搅拌车为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依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另外,据李学峰称双方驾驶员曾对赔偿达成过其他协议,但是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10分许,李学锋驾驶皖C水泥搅拌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附近时,因变道与孙玲芳驾驶的同方向原告成银所有的皖C轿车发生擦碰,造成轿车损坏。当事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协商处理,经当事人自行协调,签署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单,确认李学锋因变道与轿车碰撞,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承保公司派员对皖C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500元。此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500元。2016年3月22日皖C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将修理费转至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行协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单”,车辆维修单、维修发票、保险公司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李学峰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负赔偿责任。被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以皖C系挂靠经营,依挂靠协议约定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锋、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银车辆损失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锋、蚌埠市福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