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纯宝与王春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纯宝,王春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524号原告何纯宝,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殿金(原告父亲),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同原告。被告王春燕,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父亲),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何纯宝诉被告王春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殿金、被告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丈夫何某某系叔侄关系。2015年2月12日何某某病故,其丧事由我承办,被告未尽义务。但何某某的丧葬费3.5万元由被告取走,丧葬费用分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丧葬费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何某某丧葬费9951元。其中骨灰盒、寿衣2025元;殡仪馆1240元;火化费1226元;购祭祀用品2500元;司仪500元;推车工50元;尸体送往殡仪馆车费50元;出殡车费100元;寄存费160元;用餐费1200元;烟水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作为原告叔叔的生活、治病、照顾、丧事等花销,至今原告只花销2-3万元,并未超出5万元,剩余2-3万元还在原告手中(银行账单、工资卡证明);2、原告领取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约5万元后,原告没有积极给被告丈夫治病,多次以家属的名义拒绝医生进行治疗和检查,包括去北京治疗的机会,钱却被原告贪占;3、原告不让被告与丈夫见面,而将钱财5万元领取走了,原告领了钱就有承担被告丈夫生老病死的责任;4、原告诉求被告丈夫的丧葬费其中多项造假,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何某某侄子,被告系何某某妻子,何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何某某去世后,其丧事主要由原告负责办理,并支付相关处理丧事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领取何某某丧葬费8132元,抚恤金2.7107万元。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本溪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丧葬费是用于处理死者丧事的费用,而死者何某某的丧事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该数额与正常处办丧事费用并无明显不符,故该笔丧葬费用应当由原告享有,现被告领走了该笔丧葬费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数额为8132元。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已经足够原告处理丧事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支付给原告5万元进行举证,而在(2015)平民初字第00970号、(2015)平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诉讼中,关于本案原告取走公积金及工资已经进行处理,其中8435.60元已经判决返还,另外2.164533万元认定为是在死者何某某知情情况下领取,系何某某对财产的处分,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领取的何某某丧葬费8132元返还给原告何纯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