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人华与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78号原告周人华,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人华与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人华,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人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部负责人工作,双方每年都会签订劳务协议,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另有车贴200元和饭贴168元,被告于每月5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上述工资,并于每年过年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发放预留工资19,6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过年休假,期间原告至国外探亲,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故被告是将年休假工资进行了抵扣,被告应当按照10天/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以及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会为原告开具调休单,现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750元,应当按照3,568元/月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原告已经领取了2013年以及2014年的预留工资,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预留工资(按照实际出勤时间折扣)。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替代性通知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8月工资3,568元;2、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工资951元;3、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7,136元;4、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783元;5、2015年预留工资差额13,064元;6、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性通知金3,568元。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另有车贴200元以及8元/天的饭贴,原告于2015年8月实际出勤11天,被告同意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基本上已经处于不经营的状态,大多数员工已经不上班,原告于2015年9月并未实际出勤,也无考勤记录,故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期间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未对年休假、加班工资进行过约定,且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其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性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该劳务协议中未对预留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务协议替代性通知金等作出约定。被告对原告实施打卡考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2015年8月、9月考勤卡予以佐证,其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共计出勤11天,2015年9月没有出勤记录。原告对上述考勤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平时打卡考勤时考勤卡上的记录墨迹非常淡,但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上的墨迹非常清晰。被告公司开会要求在其不经营后管理人员留下来处理其后事宜,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是上班的,只是可以晚点上班,早点下班,但只要上班都是会打卡考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在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务协议,故原、被告双方间建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务协议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表示原告2015年8月出勤11天且2015年9月未出勤并提供了考勤卡予以佐证,原告虽对考勤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考勤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考勤卡,原告于2015年8月出勤11天,2015年9月未出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8月劳动报酬1,868.95元(含饭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预留工资差额,被告以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劳务协议相对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劳务关系,并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亦未对提前解除协议需要支付替代性通知金进行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性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人华2015年8月劳动报酬1,868.95元(含饭贴);二、对原告周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三角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