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443号原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施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天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诉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许世灶(以下简称天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装饰公司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许世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天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滁州天安世纪城一期入口石材幕墙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滁州天安世纪城一期入口石材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已竣工并交被告接受使用。2015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065443元。被告就此出具《确认单》,单方提出“以房抵债”的还款计划,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外,未向原告转交任何房产。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76544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544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为859770.74);以上合计262521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工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当时涉案的工程是以小区幕墙为主,还有其他一些工程尚待结算;3、被告出具的《确认单》、《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及被告的付款承诺,确认单中2014年9月1日被告就欠原告工程款2065443元,所谓以房抵债涉及的房产始终没有办到原告的名下。天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2日进行结算时,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只是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双方在结算当时就以房抵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结算的确认单,被告所提供的6套房屋全部抵偿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200余万元,此后被告代为原告已全部销售该6套房屋,变现款为18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仅欠余款1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也明显过高;工程尚未竣工,应扣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第9.1条的约定原告工程的质保期自总体交付之日起计算2年,而涉案工程尚未总体竣工;5、根据双方合同第3.4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百分之一的总包配合费用,应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天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天安置业公司对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天安置业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总包服务费的金额。2015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意以房抵债,并实际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工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滁州天安世纪城一期入口石材幕墙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天安置业公司将滁州天安世纪城一期小区入口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建工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与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等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建工装饰公司任徐志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志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徐志强与天安置业公司结算,2015年7月2日,天安置业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滁州天安置业公司将天安世纪城一期小区入口石材幕墙专项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徐志强施工,所有工程已骏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至2014年9月1日天安置业公司尚欠徐志强工程款2065443元,经协商,天安置业公司将天安世纪城6套房屋(8-2-2802室、8-2-1802室、11-1402室、11-1-1602室、11-1-1202室、11-1-1103室)折抵欠建工装饰公司徐志强的工程款。为方便徐志强对上述房产再出售,徐志强委托天安置业公司代为销售,现上述房产已经全部对外销售完毕,总价为人民币180万,房款已由天安置业公司代为收取,天安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徐志强30万元,尚欠徐志强款项150万元。”天安置业公司的蒋会计在确认单中载明:“已核:天安应付未付徐志强款项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另查明,庭审中天安置业公司同意按确认单载明的1500000元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认为原告对工程质量仍有保修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及天安置业公司已支付建工装饰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安置业公司对建工装饰公司主张的扣除天安置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天安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建工装饰公司1765443元有异议,认为天安置业公司欠建工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50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天安置业公司尚欠建工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工装饰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虽有尚欠徐志强工程款2065443元的记载,但确认单中明确约定以确认单中记载的6套房屋的销售价款1800000元折抵工程款,扣除天安置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徐志强款项1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天安置业公司应支付建工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建工装饰公司要求天安置业公司支付1765443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天安置业公司应从2015年7月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建工装饰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建工装饰公司要求天安置业公司按1765443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原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060元,由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