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涛诉被告尤卡坦、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涛,尤卡坦,高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940号原告刘江涛,男,汉族。被告尤卡坦,男,赫哲族。被告高宇峰,男,汉族。原告刘江涛诉被告尤卡坦、高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被告高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卡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涛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1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宇峰答辩称:借款不属实,当时约定其为担保人,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尤卡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宇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质证称因时间太长了,而且签字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其并非借款人,应该填在担保人处。被告尤卡坦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宇峰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音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高宇峰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尤卡坦关系很好,有可能恶意串通,因借款逾期一年多,原告才要求其找被告尤卡坦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江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宇峰要求被告尤卡坦偿还借款,但因谈话双方系二被告之间,并非是原告对其担保人身份的承认,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尤卡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在原告刘江涛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高宇峰辩称其是在醉酒状态签的字,其实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应当由借款人尤卡坦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涛与被告尤卡坦、高宇峰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6%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宇峰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宇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为该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尤卡坦使用还是被告高宇峰使用,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且被告高宇峰虽主张其为醉酒状态签订,但该事由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故被告高宇峰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卡坦、高宇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江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0元【(30000×6%×17/月÷12/月)(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550元;二、驳回原告刘江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刘江涛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共同负担人民币23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尤卡坦、高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