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189号原告唐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苗族,系被告胞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原告胞弟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不愿进厂务工,以打牌度日。为此,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但被告不听规劝,反而负气外出。2014年9月,因原告父母在家建房需帮忙,于是原告建议被告回家协助,但被告回家后却与原告父母吵闹,尔后,被告不辞而别。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从被告父亲得知被告的电话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某甲、唐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系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在婚后相处几个月之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现所修建的住房是原告父亲所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原告胞弟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按农村风俗习惯,双方至今未举办婚宴。2013年2月25日,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不准被告进厂打工,并要求被告在家保养身体,故被告只好在家打牌娱乐。2013年5月,原告患病住院及病后恢复均由被告护理。2013年6月底,被告去东莞打工,后原告来东莞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2782元金戒子一枚,并在原告次日返回时给付现金10000元,后又在原告的银行卡里存款10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商议在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纠纷。自2015年8月至被告当年生日期间,双方无联系。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原告应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20000元及被告因建房所花费用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对本案情况不清楚,其证词与事实不符,现所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的3号证据因证人唐某甲系原告的伯父、证人唐某乙系原告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对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的证词因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原告胞弟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家建房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和好。现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鸿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