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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买治民与洛阳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治民,洛阳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治民,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西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宜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买治民、洛阳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新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西强,被上诉人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琳、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原审第三人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买治民以金牡丹公司的名义从伯乐公司处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辆价税合计86800元。2013年12月3日,买治民与金牡丹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买治民将购买的捷达轿车挂靠在金牡丹公司名下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登记牌照为豫C×××××,买治民安装计价器花费1600元。2014年1月10日,买治民的车辆在被告新捷公司处进行了“油改气”改装,买治民支出改装费5480元。2014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买治民结束当天营运回住处,将车辆停放至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西侧西下池村口,1时59分车辆发生火灾,接警后洛阳市西工区公安消防大队赶至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起火部位位于豫C×××××一汽大众新捷达出租车前引擎盖内左前部位,起火原因系该车辆前引擎盖内电瓶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报废,现已至回收公司处理,买治民得280元残值价款。买治民于2014年6月18日新购置现代轿车挂靠于金牡丹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买治民就车辆自燃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取得一致意见,故诉至该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买治民申请对车辆自燃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但车辆已报废并作回收处理,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又申请该院调取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结论作为鉴定材料,调取后经询问仍无鉴定机构能对买治民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金牡丹公司名下,但实际购买人为买治民,结合买治民与金牡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金牡丹公司为名义车主,买治民为实际车主,买治民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买治民自购车之日起,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对车辆承担质保责任。在质保期限内,买治民在新捷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了“油改气”改装,但并未征得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的同意,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的质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买治民称其在改装车辆后进行车辆首保时伯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改装,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油改气”改装除安装了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外,还对车辆的电气线路进行了一定的改变。根据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车辆自燃原因系前引擎盖附近电气线路故障,但并未明确电气线路故障是改装前的原因还是改装之后的原因。该院认为,如果是因为改装前的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的自燃,因买治民进行车辆改装未征得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同意,在二者质保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因为改装之后的电气线路故障或者因改装造成原有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的自燃,新捷公司对原有的电气线路进行了一定的改动,庭审中其仅提供其具备安装车内压缩天然气气瓶的资质,不能排除自己的过错。故在车辆自燃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该车辆自燃造成的买治民损失应由买治民与被告新捷公司共同承担。买治民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购置款86800元;2.车辆购置税7418.80元;3.出租车计价器1600元;4.“油改气”改装费5480元;5.买治民主张的营运损失142天过长,在事故发生后,买治民有责任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其营运损失该院酌定1个月,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3701.75元;6.买治民主张的保险费1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55元,由被告新捷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52500.28元,其余由买治民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一、新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买治民各项损失共计52500.28元。二、驳回买治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新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买治民承担1530元,由新捷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买治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买治民、新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买治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油改气”时未告知一汽大众公司和伯乐公司,故而作出一汽大众公司和伯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买治民“油改气”改装是在市政府文件允许,并且要出租车公司盖章的,并非买治民私自改装。其次,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保养手册中有关车辆改装免除质保责任的规定,本来就是单方面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最后,上诉人虽没有专门征得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同意车辆进行“油改气”改装的书面证据,但买治民购买该车辆时,是金牡丹公司专门指定在伯乐公司处购买的,伯乐公司明知买治民购买的车辆是出租车且口头告知买治民该出租车可以进行“油改气”改装。买治民在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车辆已经进行过“油改气”改装伯乐公司在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对此并并没提出异议,更没告知过买治民因车辆“油改气”改装而免除其质保责任。种种迹象表明,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对车辆进行“油改气”改装是同意的。二、本案中车辆自燃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承担,买治民不承担任何责任。1、车辆质保责任与产品缺陷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自燃的证据十分充分,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理应承担车辆自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买治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造成车辆自燃原因的电气线路,究竟是原车线路,还是“油改气”的线路,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即使依据公平原则,也应由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改判车辆自燃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承担,买治民不承担责任;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承担。新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应驳回买治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汽大众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但一汽大众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对本案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伯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买治民对伯乐公司的起诉。金牡丹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买治民。新捷公司上诉称:第一、新捷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应当驳回买治民对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新捷公司经过质检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改装资质的油改气专业机构,且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对买治民车辆进行了合格改装,并且经过买治民的验收,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另一方面,从买治民的举证情况来看,既然是合同纠纷,其应当举证证明新捷公司的改装行为存在违约,即新捷公司改装的产品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导致了本次车辆的自燃。然而,一审仅能够查明车辆自燃的事实,而无法查明车辆具体的起火原因,也就是买治民无法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系新捷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因此,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应驳回买治民对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存在不当。如果买治民证明新捷公司存在合同违约,新捷公司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反之,那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使用公平原则审理案件的基础。其次,导致车辆自燃事实无法查清的主要责任是买治民造成的。买治民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相关的鉴定,而是将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导致审理中查明事故原因时因缺乏检材而无法鉴定,因此买治民应承担主要的损失。从车辆自燃可能性的角度出发。汽车的生产者一汽大众公司及销售者伯乐公司也都是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主体,车辆本身在生产时不可避免的在电瓶附近安装各种电缆,存在自燃的潜在风险,这种风险不因车辆的合法改装而消失。另外,车辆购买后,需在车上安装出租车运营所,需要的计价器及顶灯,这些也需要在电瓶附近走线,也存在自燃的潜在风险。除此之外,买治民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如果车辆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不当,也可能导致车辆自燃的后果。因此在买治民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一汽大众公司及伯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买治民对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买治民答辩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买治民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汽车自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80.39元。1、洛阳市西工区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的西工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豫C×××××一汽大众新捷达出租车前引擎盖内左前部位,起火原因系该车辆前引擎盖内电瓶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起。2、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买治民已尽到车辆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车辆系因产品质量缺陷发生自燃,买治民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买治民作为汽车的购买者和受害者,已通过车辆销售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养记录单、“油改气”证明等证据证明车辆从购买到发生自燃仅不到两个月时间,涉案车辆尚在整车质保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或改装缺陷买治民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3、本案中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没有任何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买治民的上诉请求。一汽大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一汽大众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经过改装,我公司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伯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金牡丹公司述称:车辆自燃应由新捷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赔偿。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治民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了“油改气”改装,该改装涉及车辆重要部分,且在电瓶附近添加线路,由于其未提供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同意车辆改装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一汽大众公司、伯乐公司的质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并无不当。买治民称其在改装车辆后进行车辆首保时伯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改装,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买治民主张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自燃原因系前引擎盖附近电气线路故障,而新捷公司在对车辆改装的过程中对原有的电路进行了一定的改动,在其提供的安装工单上,安装前车况检查中电路部分为正常,而在竣工交车单中,未明确电路部分的检查结果,虽买治民签字确认了车况,但对于隐藏的电路部分其作为非专业人员难以判断具体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新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新捷公司称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买治民对于受损车辆已进行了处理,且其亦在车辆上加装计价器的设备,致使自燃的具体电路不能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买治民负担1597元,洛阳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