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与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南某某。原告王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霰某某委托代理人霰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诉被告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霰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霰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川A***71)沿青州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北苑西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某甲驾驶的鲁G***8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南某某,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南某某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18.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霰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霰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川A***71)沿青州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岱北苑西门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王某甲驾驶的鲁G***8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南某某,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南某某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南某某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折骨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2、营养补给一个月。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外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2、营养补给一个月。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外伤等。被告霰某某系无号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川A***71)所有权人,霰某某有驾驶证。无号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川A***7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4日0时始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原告南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28.26元(提供单据1份、诊断证明)、护理费3960元(由其弟弟南宁护理,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0元,车损1232元(提供报告一份)、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828.2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车损123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68.42元、护理费3960元(由其舅母秦亚男护理,提供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68.4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89.84元、护理费326.1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089.84元、护理费326.1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霰某某垫付2600元,被告霰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南某某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霰某某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南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4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应为2882.16元(36天×80.0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7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应为2882.16元(36天×80.0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5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077.1元。被告霰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622.4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4454.62元,由被告霰某某承担70%,计款3118.23元。被告霰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霰某某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医疗费等共计17622.48元;二、被告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18.23元;三、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返还被告霰某某2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南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