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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玉香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香,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新星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香,女,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8号。法定代表人冯纯祥,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广标。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新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负责人何炽元。上诉人周玉香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江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玉香原系广州市白云区人,于2007年X月X日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新星队村民张敏佳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8日将户籍由广州市白云区永兴龙河四路北四巷6号迁入其丈夫户籍地九江镇上东奇山村新星队629号至今。周玉香的丈夫张敏佳于1995年X月X日与杨丽芬(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结婚,于1998年X月X日经法院调解与杨丽芬离婚。杨丽芬具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新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星经济社)股东资格股东资格。2015年9月16日,周玉香向九江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新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其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核实,九江镇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对周玉香的申请作出江府行决(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周玉香的申请请求。2015年11月11日九江镇政府分别将29号《决定书》送达周玉香、新星经济社。周玉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制定的《南海区九江镇上东集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七条规定:“2003年12月15日前,属本村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并且在第一届集团公司成立时间内有参加分配的,按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和侨眷(包括港、澳、台家属的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承认本章程,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经理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公司股东(成员)”,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如有离婚后再婚的,而且配偶具有股东(成员)资格的,只有原配偶退股后,新配偶才能享受股东(成员)待遇,新配偶带来的子女不享受股东(成员)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九江镇政府主体适格。九江镇政府在收到周玉香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29号《决定书》,并依法向周玉香和新星经济社送达该《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周玉香的丈夫张敏佳的前妻杨丽芬具有新星经济社股东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及《章程》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周玉香不符合新星经济社章程对成为新星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且亦无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故九江镇政府作出29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周玉香的申请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玉香请求撤销九江镇政府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玉香负担。上诉人周玉香上诉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章程》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冲突,且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故不应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九江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九江镇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周玉香的诉讼请求客观公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仅是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条款,不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认定的条款。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章程》第七条的规定。《章程》是全体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新星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九江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周玉香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新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之29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玉香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新星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丈夫张敏佳系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与前妻于1995年X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X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7年X月与上诉人再婚,上诉人婚后将户口随夫迁到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丈夫张敏佳的前妻具有原审第三人新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应按照原审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确定其成员资格。而《章程》第七条规定:“2003年12月15日前,属本村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并且在第一届集团公司成立时间内有参加分配的,按照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和侨眷(包括港、澳、台家属的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承认本章程,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经理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公司股东(成员)。”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如有离婚后再婚的,而且配偶具有股东(成员)资格的,只有原配偶退股后,新配偶才能享受股东(成员)待遇,新配偶带来的子女不享受股东(成员)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因其丈夫前妻未退股,而不享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符合《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2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查,上诉人主张的以上条款均为保障妇女享受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规定,并非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章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均未违反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评判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蕴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