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下简称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赣CRXXXX汽车经过万载县株潭镇农贸市场“毛着调味品店”门前,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该店店主龙某某、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和推搡,后高某某回到自己车上取出一根铁质棒球棍,用棒球棍击打了高某某的身体左侧,造成高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经侦查机关查明,高某某系在没有现场人员指认的情况下,主动找到处警人员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高某某系投案自首。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赣CRXXXX白色现代小车在万载县株潭镇农贸市场内行驶,当经过龙某某、高某某夫妇经营的“毛着调味品店”门口时,因店门前停放的三轮车影响高某某的通行,高某某下车与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推搡,后高某某从其车内取出一根铁质棒球棍击打高某某身体左侧,造成高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高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办案民警带至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另查明,高某某家属于2016年4月27日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高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开着自己的赣CRXXXX小车经过株潭镇农贸市场,到一排杂货店时被一辆三轮车堵了路,杂货店老板正在三轮车上卸货。我打喇叭要他推开车子,等了几分钟后那老板没卸货了,又不推车。我就下来对那个老板说要他推一下,他说不推,要我自己去挪旁边的电动车,我就拉着他的衣服想让他去推,可能他以为我打他,就一把推开我,我就用手打了他右手臂。老板娘见状就从店里冲出来拦在我们中间,并朝我胸前打了一下,我也踢了她肚子一脚。老板娘就大喊有人打她,我看到菜市场有很多人朝这里跑过来,因害怕就急忙跑回车里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跑到车头位置时恰好老板娘冲过来,我就用棒球棍朝她身体左侧打了一棍。这时过来很多人和店老板一起将我的棒球棍夺走了,且很多人将我围堵起来,并有人打我,我挣脱着跑向了老水果市场。后来我打了电话叫我朋友丁某某来帮我开车,他还带了三个人来,他们跟我一起去开车,那个老板站在我车边,我就用拳头打了他一下。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株潭农贸市场“毛着调料店”内接待顾客时,进来一名青年男子,问我老公停在店门口的摩托车是谁的,我老公说是我们自家的,因为没空要那男子自己推一下。这男子就对我老公说“你推还是不推”,我老公说“你要这样,我就不给你推”。那男子二话不说就用拳头打了我老公几下,我就赶紧将他们分开,这男的就走到白色小车里拿出一根铁质棍,朝我左侧腰部打了两下,我便晕倒在地失去意识。后来听说那男子还叫了很多人来,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了。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店里接待顾客,一名青年男子跑到门口说“这条路是你家修的吗?我按喇叭半天了都没人理我”。我说要他自己推下车子,他就要我去推车,我说没时间,他就上来打我,被我躲开了。我老婆高某某见状就冲出来对他说“你也太强了”,并把他推开,他就跑到车的驾驶室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来打我,我老婆拦在面前,他就朝她腰部打了二、三下。我和左邻右舍将棍子抢下来了,他就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大约二十多分钟后,他又带了十多个青年过来,指我一下说“就是这个人”,然后朝我太阳穴打了一拳,邻居们来把我们分开了,我老婆当时坐在凳子上,见我挨打又想过来拉架,一站起来就倒在地上了。我将我老婆扶起来时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约3点,我和我老婆在自己店里看电视,听到旁边店里有人吵架,我们就过去。到龙某某店门口,见高某某挡在龙某某前面与一青年在吵架,那青年转身到店门口白色小车上拿出一根金属棒朝高某某腰部打了两棍。旁边的人就将棍抢下来,那青年就走了。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他又带了十多个青年回到龙某某店里,朝龙某某左侧头部打了一拳,这时民警就到了现场。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我在龙某某店对面看打麻将,看到一名青年在他店里吵架,后来那青年跑到车里拿出一根铁棍朝高某某身上打。后来有几个人将铁棍抢下来了,那青年就走了。隔了四、五分钟,那人带了十几个人气势汹汹过来,冲进龙某某店里打了龙某某一拳,这时民警就赶到了现场。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约3点,我在菜市场卖肉的地方玩,看到龙某某夫妇在店门口和一年轻人吵架,后来那年轻人转身从小车里拿出一根铁棍朝龙某某老婆身上打。旁边的人将铁棍抢下,那人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就带了十几个“罗汉”气势汹汹回来。我怕伤到自己就走了,之后怎么样不清楚。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我到“毛着批发部”买东西,一个年轻人因车挡路的事和老板夫妇吵起来,后来这人用铁棒朝老板娘腰部打了一下。旁边群众将铁棒夺了下来,那男的就朝水果市场跑了。大概过了二、三分钟,那男的带了一群人过来,指着老板的店说“就是这家店”,然后进去用拳头打了男老板四、五拳。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下午,我在自己店里做生意,听到隔壁“毛着调味品店”老板娘高某某大喊“你还打人啊”之类的话,我就赶紧过去,看到一名青年往高某某身上打,龙某某从店里出来,这时那青年从旁边一辆小车拿出一根铁棍,朝高某某打了两下。路人见状过来劝架,并将铁棍抢下,那青年就跑了。过了十几分钟后,他又带了十几个年轻人过来,且用拳头打了龙某某几下,刚好这时民警就过来了。9、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高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铁质棒球棍一根)清单。10、江西万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1万元整,高某某对高某某予以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投案自首,出示了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周某某向群众进行了解时,在没有现场人员指认情况下,高某某主动找到民警陈述是其打伤受害人。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伤害被害人高某某后与其朋友第二次返回现场的情形,作过几次供述,分别是“他们过来和我一起去开车,我动手打了那个老板一下”,“我逃到水果市场那边,看见派出所警车过来,所以回到打架地方,直接对警察说人是我打的”;而证人龙某某、鲍某某、辛某某、丁某某、龙某某、方某某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伤害高某某被旁人夺下棒球棍后离开现场,之后带着他人返回现场又打了龙某某,此时办案民警过来将其带走。而办案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只有一名办案民警的签名。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高某某系投案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辛德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