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47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9日。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及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生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证人证人彭某、马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