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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树红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红,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红。委托代理人董媛。委托代理人高锡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9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红的委托代理人董媛、高锡金,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案外人大连中旅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开发建设大连开发区高城山6组团28号地块。1998年末,中旅公司将上述地块在建的8号、12号、14号、15号楼项目及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大连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房地产公司)和大连开发区南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其中12号楼后更名为高吉里26号楼。双方因转让产生纠纷,南亚房地产公司和南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旅公司提起诉讼。2000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大连开发区高城山6组团28号小区8号、12号、14号、15号楼。2001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南亚房地产公司、南亚公司诉中旅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旅公司与南亚公司签订的《大连开发区〈6组团28号地〉出让合同书》,中旅公司与南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旅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与开发区土地局签订的《关于履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有效”;第四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旅公司将大连开发区6组团28号地上半截子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交付南亚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过户到南亚房地产公司名下,办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中旅公司负担。”2002年4月,南亚房地产公司、南亚公司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辽法执字97号立案,该案于2003年4月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之后以(2002)辽执二恢字97号恢复执行。2004年11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发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开发区高城山6组团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已判归大连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期间,本院下达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查封。在本院执行该判决期间,发现你局在明知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你局上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行为是违法的。…限令你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撤销不合法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恢复本案原有的查封状态,否则依法追究你局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通知书,其中不包括高吉里26号楼。另查,中旅公司于1997年5月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中旅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自中旅公司购买高吉里26号楼1-4-3号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等购房户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等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暂不受理高吉里26号楼的房屋登记;其后,原告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职责,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中旅公司将大连开发区6组团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包括原告购买的原12号楼)转让的约定内容有效,并判决中旅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过户到南亚房地产公司名下。200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给被告的函件中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开发区高城山6组团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已判归大连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该函件已经向被告明示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南亚房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由中旅公司处购买的原12号楼的房屋登记申请暂不受理,并无不当。6组团28号地块内其它房屋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以上述房屋是否办理登记作为被告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房屋登记的标准。另外,对原告述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则视为金钱给付的意见,鉴于债权凭证是在执行案件暂不具有执行条件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向申请人发放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并不能改变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况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给被告的函及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相关案件恢复执行之后出具的,原告所述与其房屋登记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吉里26号楼1-4-3号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树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说明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对高吉里26号楼某房屋产权确权的裁定的原因和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避重就轻,对上诉人的合法购房程序只字不提。被上诉人所称案涉房屋没有验收初始登记文件,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2006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通知书,其中不包括高吉里26号楼。”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半截子工程项目转让引起的合同债权债务的判决,中旅公司与南亚公司之间现在属于金钱债务关系。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函件明示包括上诉人购买的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南亚公司,显系错误。四、原审法院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给被告的函及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相关案件恢复执行之后出具的”观点,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五、高吉里28号楼(原14号楼)3、4单元没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产权通知书,也没有过户给南亚公司,却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案涉房屋却无法办理,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中旅公司将案涉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上诉人购买的原12号楼的房屋)过户到南亚房地产公司名下。200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中也明确了案涉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已判归南亚公司,故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是有依据的。二、高吉里26号楼没有初始登记,也无案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且案涉房屋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因卖方当事人不能到场,案涉房屋的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辨别,质检报告也未予提供。故案涉房屋不具备依法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三、被上诉人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同一地块的其他几栋楼办理产权登记的,属于协助执行行为。四、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均应通过其他相关诉讼确认。购房合同没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上诉人误解了关于物权归属问题的相关民事判决。五、原审判决对证据没有避重就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已终结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金州新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申请房屋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其单方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没有进行初始登记,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符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旅公司与南亚房地产公司关于大连开发区6组团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有效,并判决中旅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过户到南亚房地产公司名下。根据该判决,6组团2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于南亚房地产公司,上诉人依据其与中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暂不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高吉里28号楼(原14号楼)3、4单元没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产权通知书,也没有过户给南亚公司,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显失公正”一节,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28号地块其他房屋是否办理房屋登记与本案是否符合办理房屋登记条件没有关联性,上述房屋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