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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魏昌宏与李成舟、滁州市中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宏,李成舟,滁州市中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00号原告:魏昌宏,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舟,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滁州市中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徐如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昌宏诉被告李成舟、滁州市中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被告李成舟、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畅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昌宏诉称: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M×××××号重型货车,在沙河老食品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划分:被告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赔偿人民币126956.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主张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只有在年检有效合格并在公司投保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公司不承担;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991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公司认为应该结合原告的年纪以及生活水平按照5000元计算。李成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成舟驾驶被告中畅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货车,在沙河老食品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魏昌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昌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李成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昌宏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事故发生后,魏昌宏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住院治疗至11月12日。魏昌宏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闭合性胸腹损伤伴皮下积气,右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左侧2.10肋),胸骨骨折,3、左膝部挫伤。魏昌宏出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闭合性胸腹损伤伴皮下积气,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左侧2.10肋),胸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远端。原告魏昌宏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504.62元。经魏昌宏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昌宏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魏昌宏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皖M×××××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中畅公司。该车在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事故发生后,李成舟向魏昌宏垫付了3000元费用,李成舟请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魏昌宏提供的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皖东人民医院的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魏昌宏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魏昌宏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李成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昌宏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皖M×××××车辆在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提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对于魏昌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0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日×30元/日=600元;3、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4、护理费,90日×104.5元/日=9405元;5、误工费,180日×74元/日=13320元;6、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12年×20%=2650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833.92元。其中医疗费165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804.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额9804.62元由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余63029.3元,由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于李成舟垫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魏昌宏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成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昌宏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3.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成舟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魏昌宏负担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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