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张井会、唐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井会,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唐洪霞,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贾树臣,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郝荣香,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张云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郑玉梅,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李保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于淑荣,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赵骞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唐洪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唐洪霞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各被告发放了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地,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于贷款次月每月还息,最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到期后张井会、唐洪霞、李保成、于淑荣未还款,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赵骞朋、唐洪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起诉时,被告张井会、唐洪霞欠本金5万元,利息26901.11元,被告李保成、于淑荣欠本金4万元,利息21513.02元,要求其立即偿还,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为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各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井会、李宝成未还款。各被告均未出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各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井会、唐洪霞、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李保成、于淑荣、赵骞朋、唐洪菊组成联保小组,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各被告发放了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地,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于贷款次月每月还息,最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张井会、唐洪霞、李保成、于淑荣二个家庭未还款,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赵骞朋、唐洪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各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各被告对欠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井会、唐洪霞、李保成、于淑荣二个家庭未还款的情况下,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赵骞朋、唐洪菊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井会、唐洪霞、李保成、于淑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会、唐洪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应付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李保成、于淑荣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应付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贾树臣、郝荣香、张云龙、郑玉梅、赵骞朋、唐洪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12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