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63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宗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系宗某某之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宗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的妻子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宗某某借原告25000元,被告陈某某系保证人。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宗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5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还。另查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系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在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宗��某借原告丁某某2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5元,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焕冰 关注公众号“”